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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搬运工。委托代理人申源泉,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金某某之姐),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本市西湖路居委会委员。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源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海容、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因腾房纠纷引发矛盾,在贵阳火车站地下商场甲-14附2号门面处,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由金某某持木方将李某某左尺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金某某将其手部打伤。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9250.87元、误工费45747.53元、出院后护理费18450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9元、后续治疗费1630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501.18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了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金额为29255.87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1349元的CT扫描发票、金额为250元的石膏固定术发票、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事情起因是未经其同意,其自己的门面被他人撬开,并搬运门面内的物品,其是阻止他人盗窃自己的物品,才与搬东西的被害人抓扯。因此其也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请。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与他人因门面租赁产生纠纷,对方在未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撬开门锁并搬运物品,被告人邀约朋友陈某某等人阻止继续搬运,而让朋友“打小偷”,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将人打伤,系防卫过当,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且指控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证据不足,建议依法判决。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赔偿诉请无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与陈某因位于本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甲-14-2号门面的租赁发生纠纷。2014年7月9日晚,在与金某某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陈某通过朋友自行撬开上述门面锁,并让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将门面内金某某的物品搬出,被金某某及商场保安发现,金某某遂叫其朋友陈某某(另处)等人到该门面,称李某某等人是小偷,让陈某某等人“打小偷”。金某某及陈某某等人遂殴打李某某等人,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打伤。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至8月4日在本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CT扫描费人民币1349元、医疗费人民币29505.87元。2014年7月2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血尿发生属轻微伤。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了事发当天,其老乡曾某某让其帮忙到火车站地下商场搬运物品,在搬运过程中,被四、五名男子殴打,带头用木方殴打其的是一同到派出所的男子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叫人殴打其,并首先动手,且用木方将其手腕打伤的男子为被告人金某某的事实。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因门面租赁与陈进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事发当晚,其发现有人在其门面(甲-14-2号)向外搬运物品,其进行阻止,但对方不予理会,继续搬运,其遂到另一门面拿手机准备报警,遇到朋友陈某某及其两个朋友,四人遂回到门面。因其喊“打小偷”,陈某某及其朋友均上前打搬运物品的人,其随即报警,并陈述其看到陈某某用一木方打人,后其与被打者一同被带回派出所的事实经过。5、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及第二次陈述,均陈述事发当晚,被告人金某某称有人搬他门面的东西,其及两名朋友与金某某到该门面,与金某某一起打搬运东西的人,其用木方将搬运东西的人手腕打伤的事实经过。6、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陈述,陈述事发当晚,在争议的门面,被告人金某某用木方打在一搬运工人的手腕上,其准备上前帮金某某,但被保安拦住的事实经过。其还陈述,其前两次承认被害人是其打伤的陈述,是金某某授意其向警方作的虚假陈述。7、证人陈某的证言,陈述了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因门面租赁产生纠纷,因消防整改需要,其找人搬运门面内的物品,后听说搬运工被打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陈述事发当晚,其与几名搬运工到门面搬运东西时,被五人冲进门面殴打,其中有两人用木方打人的事实经过。并陈述用木方打人的人也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用木方殴打李某某的男子为被告人金某某的事实。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陈述了其同乡陈某让其帮忙搬火车站地下商场一门面的物品,因陈某称钥匙丢失,其即将门上的拉手拉开,让搬运工进入门面搬运物品,其与搬运工将部分物品搬走后,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门面上在吵架,其回到门面后,看到一穿白色背心的男子用木方打李某某的事实经过。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作为火车站地下商场的保安,陈述了事发当晚,其与同事李某某巡逻至一家门面处,见一张姓男子正在指挥另一人向外搬运物品。一姓金的男子质问后并离开。几分钟后,该男子与两、三名男子回到门面,称搬运东西的人是小偷,并让同来的几名男子“打小偷”,随后,几名男子殴打该名搬运工,一分钟后,其与李某某尽力将双方拉开的事实经过。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作为火车站地下商场的保安,陈述了事发当晚,其与同事彭某某巡逻至一家门面处,见一张姓男子正在指挥另一人向外搬运物品。一姓金的男子质问后并离开。几分钟后,该男子与两、三名男子回到门面,称搬运东西的人是小偷,并让同来的几名男子“打小偷”,随后,几名男子殴打该名搬运工,半分钟后,其与彭某某尽力将双方拉开的事实经过。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作为火车站地下商场保安,陈述了事发前一天,一男子称其要撬开一门面的锁,清理门面,后在其见证下,对该门面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其听该男子说,门面由一金姓男子使用,但拒交租金。撬门前,其询问金姓男子,金姓男子称没钥匙的事实经过。14、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处警详情单,证实先后接到有人打架、抓到小偷的报警电话。15、门面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向周某某承租甲-14-2号门面,并支付租金人民币6千元,该门面系周桂英向陈进承租的事实。16、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血尿发生属轻微伤,且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17、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金额为29255.87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1349元的CT扫描发票、金额为250元的石膏固定术发票、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因治疗及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18、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门面租赁一事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李某某根据他人指挥搬运擅自撬开门锁的门面物品,从而导致本案矛盾的发生,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据实支持。鉴于他人指使被害人擅自搬运被告人物品,指使之人亦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可依法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人民币元30372.89元(其中医疗费246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20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49元、鉴定费560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世燕审判员  卢宏其审判员  鲁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游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