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靖边县席麻湾乡。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等人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宏才烟酒门市部内喝酒时因劝酒发生争执,王某某便用带有大方块形状的黄金戒子的手在被害人薛某某的左额眉处打了一下,将其左额眉上方打破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薛奋强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薛奋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提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