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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将诉被告彭延军、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将,彭延军,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李小将,男,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延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林斌,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原告李小将诉被告彭延军、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将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彭延军、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将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小将与彭延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将受伤,交警认定彭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45.22元,被告彭延军、林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延军辩称:一、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三、我方财产损失是4176元,希望原告能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林斌辩称: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彭延军垫付1000元,应予扣减;二、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作情况;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提��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司认为30元左右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100元为宜;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4日,彭延军驾驶粤JVT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瓯路兴业路口时,与由李小将驾驶粤JJ88**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彭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将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7月16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腱开放性断裂伤;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618.5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腱离断术���;3、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休息及门诊继续治疗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5274.90元。之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12.50元。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9月2日医嘱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为此,原告合共支出医疗费20305.90元(4618.50元+15274.90元+412.50元)。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4年10月2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小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六、原告的护理情况:江门茶鹰酿酒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妻子吴联秀因照顾原告而请假,吴联秀在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七、原告的居���情况:原告自2013年6月起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70号5幢之四202室。八、粤JVT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粤JVT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彭延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居住证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305.9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305.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5日住院治疗3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摄入,原告诉请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妻子吴联秀因照顾原告而请假,吴联秀在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32天=3626.67元。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5日在医院住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于2014年10月28日被评定为伤残。原告诉请误工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法合理,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06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时间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得出:7000.53元(24105.60元/年÷365天/年×106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46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医院医嘱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彭延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彭延军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3626.67元、误工费7000.5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共105130.50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05130.5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626.67元、误工费7000.5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共81624.6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1624.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3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共23505.9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1624.6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3505.90元(105130.50元-81624.60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本次事故彭延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彭延军垫付原告1000元,故彭延军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454.13元(13505.90元×70%-1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845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彭延军、林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1624.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给原告李小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454.13元给原告李小将;三、驳回原告李小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031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031元给原告李小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兆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