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新伟、佟福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许,在凌海市某村钟某某房后道上,因被害人钟某某向赵某甲索要欠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甲用钢筋棍将钟某某头部打伤,致使钟某某住院治疗。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左额部损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乙、王某、赵某丙、陆某某、赵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询问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甲给付被害人钟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