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万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万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82号罪犯刘万奇,江西省铅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温乐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万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以(2011)浙温刑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万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万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万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万奇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