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岩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岩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班,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班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岩班听说被害人池某的丈夫“老三”因贩毒被抓获,便主动联系被害人池某,以能帮助释放其丈夫为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分三次向池某索要人民币现金共计3.7万元,后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班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班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岩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