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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华与倪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盛文艳,王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杨金华,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旭,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文艳,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王淑霞,女,1950年8月6日出生。被告及被告盛文艳、王淑霞委托���理人倪建忠(盛文艳之夫、王淑霞之子),1974年8月23日出生盛文艳。原告杨金华与被告盛文艳、王淑霞、倪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旭,被告盛文艳、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倪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诉称:被告倪建忠、盛文艳夫妻与原告均系好朋友,多年来倪建忠为做工程生意需要大量资金,故此经常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购买挖掘机和渣土、加油、发工资等,截至2011年12月29日倪建忠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倪建忠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淑霞系倪建忠的母亲,也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案外人时晓灵承诺为倪建忠还款100万元并已另案解决,故此倪建忠尚欠原告700万元,盛文艳作为倪建忠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建忠辩称:我与原告老公储宝乾是发小,我们本来合伙做生意,后来他的钱对不上了,为了帮他对付家里人,所以打了800万的借条给他,我认可向原告借了3475000元没还,但这钱也是我们合伙做生意投的钱,同意还这347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从2012年6月2日起的利息。被告盛文艳辩称,我不清楚借钱的事,也不知道借款用在了什么地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淑霞辩称,我不认识字,当时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是杨金华等人写好了后逼我签的字和摁的手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杨金华与倪建忠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倪建���向杨金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杨金华借用现金捌佰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29日,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2012年5月9日倪建忠为此又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杨金华捌佰万元正(¥8000000元正)”,后倪建忠在该欠条上加注“2012年12月底前还清”;2013年2月8日倪建忠又为杨金华出具欠条,内容为:“倪建忠欠杨金华800万元整(捌佰万元正)其中包括买挖掘机钱、公司汽车加油钱、玉林工地干活挣的钱、以前欠的钱、拆迁款和买渣土票总计800万元整”。杨金华认可上述8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借给了案外人时晓灵并已另案解决,对剩余700万元的借款给付经过则提交其丈夫储宝乾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的账户明细佐证,显示2011年12月26日有转账475000元、现金支取33万元和转账350万元三笔记录,杨金华提出上述款项均借给了倪建忠,其中475000元是替倪建忠支付的挖掘机的钱,而350万元是替倪建忠支付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公司的300万元投资款,另有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仇建生的300万元收条佐证;对此倪建忠认可包括挖掘机款475000元和投资款300万元的借款,其他不予认可。此外,杨金华表示其他借款因为陆续发生,没有付款凭证,包括还小仇的15万元、买轮胎6万元、修理费3万元、2011年工人工资20万元、挖掘机分期款16万元、挖掘机加油费10万元、租金和还郭军借款7万元以及以前欠款26万元;对此倪建忠认可其中的50万元,其他不予认可。盛文艳系倪建忠妻子,盛文艳表示并不知道倪建忠借款的事实,但知道倪建忠在外搞工程,与倪建忠感情尚好,二人育有一子,其自2012年8月起未再工作,家庭收入依靠倪建忠;而杨金华提出盛文艳不仅知道借款的事,并且其与倪建忠一起搞工程。王淑霞系倪建忠母亲;庭审中杨金华提交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为“倪建忠2011年12月29日借用杨金华捌佰万元正(¥80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用楼房做抵押,楼房号是()拆迁分房下来之前,我自愿对儿子倪建忠欠杨金华的捌佰万元借款承担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房屋下来后再做抵押担保,最多节(截)止到楼房正式回迁()。担保人:倪建忠母亲回连霞”。王淑霞称自己原名回连霞,早年改名王淑霞,其并不识字,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是杨金华等人书写提供的,并且其被逼在最后签名“回连霞”并摁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和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虽然杨金华提交的借条、欠条等显示倪建忠尚欠借款700万元,然而经过本院多番查询,根据杨金华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意见,能够确认的借款金额为3975000元,这也是倪建忠认可的,故此本院对杨金华主张中未超过核实金额的部分及利息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双方在欠条中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后开始计算;关于盛文艳的连带清偿责任,盛文艳作为倪建忠的配偶,考虑到倪建忠的借款也发生在婚姻期间,且借款用于倪建忠经营项目,盛文艳认可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倪建忠,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杨金华要求盛文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淑霞的连带责任,因王淑霞在“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倪建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保证期限为两年,虽然王淑霞是用其曾用名“回连霞”签字,但其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并摁有手印,另外王淑霞对其被迫签字并无证据证明,故此本院认为王淑霞的该保证条款应是合法有效的,王淑霞对倪建忠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华借款三百九十七万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盛文艳、王淑霞对被告倪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零八百元,由原告杨金华负担二万六千零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倪建忠、盛文艳和王淑霞负担三万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