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简朝国与厦门福慧达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简朝国,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福慧达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21号汇腾大厦2003A,组织机构代码:61229835-4。法定代表人郑晓玲,董事长。委托代表人邱兴亮、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朝国与被告厦门福慧达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朝国委托代理人丁宏、被告厦门福慧达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朝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主办会计一职,月工资62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工作调整为由,诱骗原告至其办公室,以多欺少对原告施加压力,要求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胁迫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并未离职,继续在被告处打卡上班,显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与事实相悖,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份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5日解除,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2700元(6200元×4.5个月-152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200元(6200元×11个月);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35.17元(6200元∕21.75天×3天+468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6200元;6、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采购的不干胶费用7110元;7、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十三薪6200元及保底年终奖金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福慧达果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转帐的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24800元。原、被告补签了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从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被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1059.96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6月工资之情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条件。原告主张采购不干胶费用和2013年十三薪及保底年终奖均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办会计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5日起,该劳动合同终止。二、甲方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协商同意,将于2014年6月20日前给予乙方相当于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4800元,原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均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任何责任与义务。……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不存在任何有关经济和劳动关系上的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其后原告收到248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的15200元和通过郑晓丽账户支付的9600元两笔转账汇款。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简朝国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厦门福慧达果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经济补偿金差额49000元;二、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833.33元;三、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33.67元;四、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6200元;五、原工作期间出差费用报销11054元;六、2013年“十三薪”6200元和保底年终奖金5000元;七、2014年“十三薪”3100元(2013年“十三薪”的一半金额)。厦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1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简朝国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签订于2010年6月1日,另一份签订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工资为6200元(其中“6”有涂改痕迹)。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为6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证据存在涂改,该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上的月工资2200元存在金额上不一致。原告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其兴业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月16日代发工资3377.88元、2014年2月21日代发工资3377.88元、2014年3月17日代发工资3377.88元、2014年4月18日代发工资3377.88元、2014年5月21日代发工资3251.21元、2014年6月16日代发工资3377.88元、2014年7月16日代发工资1015,96元。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200元,被告没有足额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工资为3800元,另外2400元是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兼职的会计记帐的劳务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委托被告另外支付的。原告提交发票,发票内容显示购货方为福慧达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金额为7110元。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月26日为被告采购的不干胶票据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购货方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身为主办会计,即使被告真的委托原告购买相关产品,不可能购货方名称都是错误的。原告工作岗位是财务人员,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过货物采购的工作。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8月份,距离原告离职时间长达近一年,如果是被告委托采购的,原告早就要求被告支付了。原告提交名片,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派往福慧达(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在被告及福慧达(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两处上班打卡。被告确认名片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岗位为财务部,不可能存在采购物品的情形。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2份),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郑晓丽于2014年6月20日向简朝国转账96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15200元。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票、名片,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两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6月份工资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任何责任与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有关经济和劳动关系上的纠纷,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27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200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3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6200元、原告工作期间采购的不干胶费用7110元、2013年十三薪6200元及保底年终奖金5000元,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5日解除、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两项诉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朝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简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晞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辛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