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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树林与沈阳市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林,沈阳市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90号原告:高树林(居民身份号码:×××83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11511-1)。法定代表人:苗鹏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林与被告沈阳市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被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1973年参加工作,因是集体编制而无法进入机械局的编制,所以1975年以来一直借调到机械局做水暖工。因劳务费问题局里把本人和赵国忠(木工)由重型基建科调至机械局供销公司纸箱厂,大约在1983年、1984年左右又把本人和赵忠国一块调到机械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局集体处,也就是现在的沈阳市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档案和工资关系一起调入,1991年10月本人调往沈阳市汽车轴管厂,直到今年3月本人已经接近退休年龄,去单位索取档案才发现档案根本没有递转过来。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机械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局集体处)的档案既没有发生火灾,也没有被盗,又没有找到本人档案的递转单和回执单,又没有本人和其他人的已签收字样。本人认为,造成本人档案缺失的原因只有两种可能,已是人为刻意损毁,二是被其他人挪作他用。档案的缺失给本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影响,所以沈阳市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机械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处)应该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办理退休;2、如果没有档案,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按现在职工退休的平均工资加医药费共计6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是1997年11月5日成立的,原告所述都是1997年11月5日之前的事,与我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1984年左右,原告调到机械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局集体处,也就是现在的沈阳市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10月调入沈阳市汽车轴管厂。接近退休年龄,去单位索取档案才发现档案根本没有递转过来。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人调动审批表复印件、赵国忠证明。被告抗辩,被告单位是1997年11月5日成立的,原告所述都是1997年11月5日之前的事,与被告单位无关,且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档案丢失损失。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2014)4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自述,1984年左右,调到机械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局集体处,也就是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单位或承接关系;二、原告自述,1991年10月调入沈阳市汽车轴管厂,与该厂形成劳动关系,相关档案应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委托的相关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保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自原告于1991年起10月调入沈阳市汽车轴管厂,与该厂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4年11月6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