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2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余某甲,2012年3月8日生育男孩余某乙,2013年6月20日生育女孩余某丙。双方起初感情算好,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离家出走后不再回家,被告抛夫弃子,枉顾家庭生活,导致现家里困难,难以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三名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负责。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在海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2010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余某甲,2012年3月8日生育男孩余某乙,2013年6月20日生育男孩余某丙。2014年3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可塘派出所报警声称被告失踪。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三名子女由原告抚养。经开庭审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为夫妻,双方应同心同德共同承担婚姻的责任。被告作为三名子女的母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现被告离家出走,枉顾家庭生活,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生活,且原告诉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的痛苦,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三名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共同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每月给付每名孩子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直到孩子成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名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人民陪审员 林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武钦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