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李丙),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甲与方某兵(在逃)两人租赁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柳輋坳的一半山腰的地方开办灼烧稀土矿加工厂,从事灼烧稀土矿工作。加工厂由方某兵投资,由被告人李甲负责管理,并占百分之十股份。该稀土矿灼烧厂通过加工稀士矿收取加工费为经营模式,共有大小十四条窑,收取加工费达40多万元。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捣毁该灼烧厂,并在现场缴获干稀土矿7.99吨,湿稀土矿42.274吨,半干稀土矿9.64吨。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稀土矿价值人民币共2687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帮朋友管理了一下灼烧稀土矿加工厂,并不是该稀土矿加工厂的老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甲与方某兵(在逃)两人租赁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柳輋坳的一半山腰的地方开办灼烧稀土矿加工厂,从事灼烧稀土矿工作。加工厂由方某兵投资,由被告人李甲负责管理,并占百分之十股份。加工厂开办后,被告人李甲聘请杨某(已判决)和曾某某来灼烧厂工作,方某兵则聘请钟某先(已判决)等人来灼烧厂工作。杨某和钟某先负责灼烧厂的出入窑登记以及后勤等工作。该稀土矿灼烧厂通过加工稀士矿收取加工费为经营模式,共有大小十四条窑,小窑加工费6600至6900元,大窑加工费11000元。该灼烧厂从2013年9月底至同年11月21日被查处期间共灼烧加工稀土矿60多窑,收取加工费达40多万元。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捣毁该灼烧厂,并在现场缴获干稀土矿7.99吨,湿稀土矿42.274吨,半干稀土矿9.64吨。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稀土矿价值人民币共268762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甲在江西省定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钟某先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是2013年9月份来烧矿厂的。我负责买菜等杂活,有时还和杨某一起登记出入矿和收取加工费。我知道的老板有魏某东、李丙和方某兵,我就是方某兵叫我来这里做工的。李丙会经常来加工点,他主要负责全面工作。灼烧厂有六条小窑和八条大窑,小窑6600-6900元加工费。从我上班到现在大概加工了有四五十窑,加工费收入就有三十多万元。经我手收取的就有十七万多元钱,其余未收取的都是由老板自己收取。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个月26日李丙叫我过来做工的。对于经济方面我和钟某先可以互相监督。我主要负责稀土矿进出厂的登记和指导工人工作。钟某先负责收加工费。我知道的老板有我小舅子李丙和一个定南人方某兵。3、同案人钟某华的证言,证实我是钟某先介绍来灼烧厂工作的,来厂还不到两天。我主要负责烧火,杨某负责管理和安排我们工作,钟某先负责收钱和后勤保障。4、证人方某勇的证言,证实我帮烧矿厂上下货和烧火。平时杨某安排我们的工作,钟某先负责后勤保障。进出矿由杨某负责记账,有时钟某先也负责记账。我听说李丙和方某兵是老板。5、证人钟某林的证言,证实我是钟某华叫我来灼烧厂工作的,我负责烧火。我不知道老板是谁,我只知道钟某先是烧水煮饭的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杨某叫我来做工的。我就负责搬稀土矿和卸窑。杨某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和记账,那个姓钟的师傅就负责后勤和记账。7、证人钟某敏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该稀土矿加工点做工的。杨某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和记账,钟某先负责煮饭和记账。8、证人魏某顺的证言,证实前段时间我把我家位于柳輋坳的自留山租给别人,他们说是开竹炭厂和竹筷厂。我不知道他们搞稀土矿,也不知道老板是谁。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甲在入住定南县历市镇乐城宾馆306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事实。11、扣押清单,证实在2013年11月23日案发时从钟某先、杨某手中扣押的笔记本、收据、出窑登记表等物品及在现场扣押稀土矿一批的事实。12、现场照片三页9张,证实现场大概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的身份及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4、上网追逃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甲和方某兵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事实。1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干稀土矿、湿稀土矿、半干稀土矿一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87620的事实。16、国家钨与稀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的物品含稀土矿成分的事实。17、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中下旬,我和方某兵一起在上坪镇某某村柳輋坳的山上租了一块地,开办了一家灼烧稀土矿的加工厂。该厂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这个厂大概五六百平方,总共做有十四个灼烧稀土矿的窑,平时有六七个人,其中杨某和曾某某是我叫来的,钟某先和另外四个人是方某兵叫来的。工资都是方某兵发的。钟某先负责收钱、登记进出窑,杨某也负责登记进出窑数量,目的就是相互监督。这个厂主要是方某兵负责投资,因为我本身是细坳镇人,上坪也认识有朋友,方便管理及理顺当地的关系,方某兵叫我负责管理,给我百分之十的股份。开厂至今烧了多少窑及加工费多少我都不清楚,因为还没有结算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并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稀土矿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矿产资源,仍然参与经营,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在庭上辩解称其只是参与了该稀土加工厂的管理,并不是老板,经查明在钟某先、杨某、方某勇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均证明了被告人拥有该稀土加工厂的10%股份,故被告人称其只是该稀土加工厂的管理者,并不是老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饶 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