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世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世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世南,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世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百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世南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罗世南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罗世南,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罗世南与被害人陆某丙因经济纠纷互发手机短信争吵,均声称要殴打对方。2014年1月8日凌晨罗世南向陆某丙发送手机短信声称要与陆某丙做个了断。陆某丙即当日3时许持铁锤、剪刀到罗世南家中与罗世南斗殴,陆某丙打伤罗世南的右额部眉弓,罗世南用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中陆某丙腹部致其倒地后。罗世南打电话叫韦某送陆某丙到医院救治。韦某随即通知陆某丙的胞弟陆某甲及母亲李某,后陆某甲驾驶电动车搭韦某送陆某丙前往医院,陆某丙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鉴定,罗世南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陆某丙系被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释放证明书、劳改释放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陆某丙甲、韦某、李某、肖某、陆某丙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电子数据,被告人罗世南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世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世南作案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罗世南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世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世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罗世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4318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罗世南上诉称,案发时,是被害人陆某丙先动手将其打伤,其进行防卫时用刀捅中陆某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称:被告人罗世南的行为属于无限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不负法律责任。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世南与被害人陆某丙因经济纠纷均声称要殴打对方。2014年1月8日凌晨1时36分,罗世南发短信邀约陆某丙来其家要做个了断,陆某丙回复短信称马上过去。当日3时许,陆某丙持铁锤、剪刀到罗世南家中与罗世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罗世南用弹簧刀捅中陆某丙腹部致其倒地后,双方停止打斗。罗世南打电话叫韦某送陆某��到医院救治。韦某随即通知陆某丙的胞弟陆某甲及母亲李某赶到罗世南家中,陆某甲驾驶电动车搭韦某送陆某丙前往医院,到达百色矿务局职工医院门前时,陆某丙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鉴定,罗世南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陆某丙系被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8日3时55分,东笋派出所民警接到陆某甲报案,4时4分,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百色矿务局职工医院门口有一男子被捅伤,经出警现场了解,受害人为陆某丙,已死亡。东笋村平利屯村民罗世南有重大作案嫌疑。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经侦查,发现罗世南藏匿于百胜街96号居民住宅内,经敲门后屋内有人把门打开,民警发��犯罪嫌疑人罗世南正在屋内一楼大厅内,即上前将其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扣押罗世南到案时身穿的蓝灰色夹克、灰色暗格裤子,罗世南持有的黑色酷派手机一台、黑色HTC手机一台。4、释放证明书、劳改释放证证实:罗世南因犯盗窃罪,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8日7时许,东笋派出所教导员接到罗世南打到该所值班座机的电话,罗世南称要找所长,教导员表明身份后,罗世南向其询问陆某丙伤势,李晓东问他在哪里,与陆某丙是怎么回事,罗世南未报告他的位置,说是陆某丙先打伤他死亡头,他和陆某丙打起来才捅伤陆某丙。此时,派出所所长回到值班室接听电话,罗世南又询问陆某丙伤势,所长问他在何处,他未回答。所长动员罗世南投案,罗世南称被陆某丙上门打伤头,要等包扎好了再到东笋派出所投案自首。6、户籍证明证实:罗世南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甲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3时许,韦某到其家对其和其母李某说,其哥陆某丙在罗世南(外号“菠萝南”)家与罗世南打架受伤,肠子都漏出来了,让其送陆某丙去医院。其与母亲、韦某走到罗世南家,看到陆某丙躺在罗世南家门前的院子里,叫他没反应。韦某和罗世南叫其赶紧送陆某丙去医院,于是其回家开电动车过来,与韦某一起送陆某丙到百色矿务局职工医院。因医院没人,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电话报警。过约10分钟,急救车和东笋派出所民警先后来到,医生查看陆某丙的情况后说陆某丙已经死亡。2、证人韦某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三时许,罗世南打其电话说他家出事了,��其过去,因其与罗世南是亲戚,其就过去。到罗世南家门口时,其看到罗世南在家里面,屋内地上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其停下来,认出地上的人是其表弟陆某丙,罗世南见其来到,就叫其帮他背陆某丙去医院。其怕惹事上身,就马上跑到陆某丙家,告诉陆某丙母亲李某,陆某丙被人捅伤。李某就叫上陆某甲,与其一起去到罗世南家。此时,罗世南已经将陆某丙拉出他家门前不远处那里放了,陆某甲上前查看陆某丙的伤势,他拉起陆某丙上衣,其在旁看到陆某丙左腹部有一个伤口,好像有肠子漏出来,其就叫陆某甲打120叫救护车,同时其让陆某甲回去拿车送陆某丙出去。陆某甲就回家开来电动车,陆某丙母亲让其帮忙,其就抱着陆某丙坐陆某甲的电动车往医院去。陆某甲开车到东笋卫生院门口时,其发现陆某丙的身体已经冰冷,摸他颈动脉没动静,其就对陆某甲说陆某丙已经死了,让他去东笋派出所报警。陆某甲报警后不久,公安人员就来到了。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其醒来照看孙子,听到有人关门外出,其就从窗户看出去,看到其子陆某丙外出。陆某丙外出约半小时后,有人来拍门说,陆某丙和人打架出事了,让其和陆某甲去看,我开门才知道拍门的是小名“阿锋”的人。其、陆某甲和“阿锋”去到离家三百米左右罗世南家门口,看到陆某丙躺在门前地上,陆某甲去叫他时没有反应,罗世南站在旁边。之后陆某甲返回家拿摩托车,其和“阿锋”就骂罗世南,罗世南说是陆某丙来找他并拿铁锤来打他。陆某甲骑摩托车返回后,他就同“阿锋”送陆某丙去矿务局医院。其准备离开时,罗世南在他家墙角拿了一把剪刀递给其,说是陆某丙拿来的,其接过来后回家,到其家楼下时,把那把剪刀扔到草丛里。4、证���肖某证实:罗世南家住东笋煤矿附近。2014年1月8日凌晨4时许,罗世南到其家叫门,其开门后看到罗世南额头红肿出血,他说是喝醉酒翻摩托车伤的,之后他说要清洗伤口,就进厕所呆了十几分钟,出来后向其借50元钱未果,之后就走了。罗世南在其家呆了约半小时。5、证人陆某丙乙证实:2014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许,“菠萝”来到其家吸毒,其看到他的额头上有个伤口但已经不流血了。“菠萝”对其说头天晚上,有个男人冲进他在东笋村的家里打伤他的头,他就拿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那个人,还说他打完架后跑去“辣椒仔”那里吸毒。之后,“菠萝”在其处吸毒休息,大约10时许,公安人员到其家抓获“菠萝”。(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相片,证人陆某甲辨认出韦某,证人李某辨认出韦某即其证言所述“阿锋”,证人陆某丙乙���认出罗世南即“菠萝”。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笋村平利屯5号罗世南家,在客厅内紧靠西墙摆有一张圆桌,圆桌上有一张褐色毛巾(物证标号1号),毛巾上沾有疑似血迹。圆桌东侧52厘米,往南距木门285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30厘米×18厘米范围的疑似血泊(物证编号2号)。2号物证七点钟方向60厘米,往南距木门204厘米,距西墙145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20厘米×12厘米范围的滴落状疑似血泊(物证标号3号)。3号物证七点钟方向36厘米,往南距木门152厘米,距西墙115厘米的地面上有一把不锈钢菜刀(物证编号4号)。4号物证四点钟方向46厘米,往南距木门118厘米,距西墙151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12厘米×10厘米范围的疑似血泊(物证标号5号)。5号物证的七点钟方向76厘米,往南距木门24厘米,距西墙102���米的地面上有一把木柄羊角锤(物证编号6号),羊角锤的头部和木柄结合部上沾有2.5厘米×4.5厘米范围的喷溅状疑似血迹。6号物证九点钟方向50厘米,距南墙42厘米,距西墙25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40厘米×35厘米范围的滴落状疑似血迹(编为7号物证)。对外围现场进行搜索。中心现场南侧是一片南北宽6.7米、东西长12.1米的泥土空地,在中心现场大门东侧门框往南35厘米处的空地地面上有一处18厘米×18厘米范围的疑似血泊(编为8号物证)。8号物证五点钟方向,距中心现场木门东侧门框往南175厘米的空地的地面上有一处25厘米×40厘米范围的疑似血泊(编为9号物证)。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上述物证。3、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月8日18时许,李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居住的百色矿务局宿舍区105栋楼前的挡土墙顶部土堆上,提取到罗世南给其的剪刀一把。(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死者陆某丙上唇部、左大腿上段外侧处损伤未伤及大血管,左胸部乳线外侧第3肋处、左胸部腋后线肋缘处及右胸部乳线外侧第11、12肋间处损伤均为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均较轻微,未构成致命伤。根据尸体检验见死者左胸部腋中线第8、9肋间处创口通入左胸腔后穿破膈肌通入腹腔,并穿透胃小弯处胃壁组织后达肝脏致肝左叶脏面破裂出血,认定死者系因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检验意见:陆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罗世南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现场标记为2号、8号的血迹和嫌疑人罗世南长裤上的可疑斑迹为死者陆某丙所留。(2)现场标记为3号、7号的血迹、死者陆某丙家门外挡土墙的剪刀上的可疑斑迹和嫌疑人罗世南外衣上的可疑斑迹为犯罪嫌疑人罗世南所留。(3)李某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和死者陆某丙的血样相应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4)现场标记为5号、9号的疑似血迹、现场毛巾上的疑似血迹、现场菜刀上的可疑斑迹、现场羊角锤上的可疑斑迹未检出人的基因型。(五)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百色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民警提取扣押的黑色HTC手机中的通讯录、通话记录及短信息内容,证实2014年1月初,罗世南与陆某丙互发短信息争吵。1月8日凌晨1时30分,罗世南发信息要求陆某丙到他家做个了断,陆某丙于2时52分表示让罗世南等其,其马上过去。(六)被告人供述罗世南供述:陆某丙平时没有工作和收入,前后借其八百元钱,一个月以来其多次叫陆某丙还钱,陆某丙不高兴并说要打其。2014年1月8日凌晨,其发短信叫陆某丙还钱,其中一条的内容大概是“该了断了,你过我家来,我在家挖了一个两、三米深的坑,我们两个不管谁死埋了填平,活着的那个就没事”。后来陆某丙回复其短信的大概内容是“你在哪里,我刚睡醒,就过去”,其又回短信说其在家等他。凌晨2点多钟,当时其正在客厅喝酒,陆某丙拿着一把羊角锤和一把剪刀来到其家,其见陆某丙拿有器械就马上站起来。陆某丙二话不说,上来就用右手拿的羊角锤打中其额头,接着又用剪刀刺向其,其退到卧室门口与陆某丙扭打在一起,其用左手挡住陆某丙打来的羊角锤时,掏出右边裤袋的弹簧刀,打开刀就直接朝陆某丙的左边腹部捅去,陆某丙被捅后停手,其也停手。陆某丙先是蹲坐之后慢慢躺到其家地上,其就想去扶陆某丙起来,但力气不够。其就打电话给韦某来帮忙,韦某来到后,其就叫韦某帮其抬陆某丙去医院,但两人只是把陆某丙抬到门前空地就没有力气了,其叫韦某回家拿电动车来搭陆某丙。韦某返回时,陆某丙的弟弟陆某甲和母亲也一同来到,之后陆某甲回家开电动车过来,与韦某两人一起送陆某丙去医院。陆某丙母亲到现场后问其怎么打成这样,其说是陆某丙先拿锤子和剪刀打其,其还让陆某丙母亲把现场的剪刀拿回去。陆某丙母亲出门时发现陆某丙掉在地上的手机,就问是谁的,其就把手机拾起来放到自己袋子里。他们离开后,其走到百色卫校对面“辣椒籽”家去注射海洛因,注射完其就走到中山二路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400元,想去医院包扎伤口。取钱后,其发现衣服沾血,就想回家换套衣服。其打出租车回到屯里,在离家二、三十米的路口下车,步行到家附近时发现有电筒的光,其就知道有公安人员,其想���到百色城内处理好头上的伤再回派出所投案,于是其坐出租车来到市区。大约7时许,其用公用电话打给东笋派出所,对所长说,其包扎伤口后就去自首。之后其毒瘾又犯了,就打摩的到百胜街“牛城”家,想继续注射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世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罗世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罗世南与被害人陆某丙因经济纠纷相互争吵,案发当日凌晨,罗世南向陆某丙发送短信称:“该了断了,你过我家来,我在家挖了一个两、三米深的坑,我们两个不管谁死埋了填平,活着的那个就没事”。说明罗世南向陆某丙发出挑衅,邀约陆某丙到其家中打架,并有你死我活的打算,罗世南亦对打架做了准备,且其裤袋内有弹簧刀,陆某丙接到罗世南的短信后持凶器前来罗世南家中,双方即发生打斗,死者陆某丙除了因肝脏破裂出血死亡外,其上唇部、左大腿、左胸、右胸均有皮肤划伤,说明陆某丙多处受伤,罗世南本人也受轻微伤,可见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犯罪故意,罗世南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负刑事责任,故罗世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鉴于罗世南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罗世南从轻处罚正确。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海雄代理审��员雷振霞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