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尹洋洋与赵兵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洋洋,赵兵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尹洋洋,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兵,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405747-9.负责人:曹杨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士博,该公司员工。尹洋洋与赵兵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赵兵兵到庭参加诉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洋洋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赵兵兵驾驶“皖03-559**”号变型拖拉机,沿G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古城乡境内怀洪饭店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陈涛驾驶的“皖C-×××××”号轿车时(车载尹亮亮、尹洋洋),两车相刮,造成陈涛和尹亮亮、尹洋洋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兵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涛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09.50元、营养费4天×3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天×101.57元=406.28元、误工费(4+15)天×62元=11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33.78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认尹洋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凭票据,营养费一般给付情况是伤者做重大手术等,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与正规诊断书休息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尹洋洋主张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赵兵兵驾驶“皖03-559**”号变型拖拉机,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陈涛驾驶的“皖C-×××××”号轿车(车载尹亮亮、尹洋洋)时,两车相刮擦,造成陈涛、尹亮亮、尹洋洋受伤和“皖C-×××××”号轿车严重损毁,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兵兵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尹洋洋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509.50元、营养费4天×3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天×101.57元=406.28元、误工费(4+15)天×62元=1178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共计5433.78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优先赔偿尹洋洋489.90元{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49号案件已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亮亮医疗费1093.70元,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51号案件已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涛医疗费8416.40元};因赵兵兵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尹洋洋的其余损失4943.88元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3955.10元(4943.88元×80%),赵兵兵赔偿988.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尹洋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89.9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尹洋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955.10元;三、赵兵兵赔偿尹洋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88.78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四、驳回尹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兵兵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