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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66年4月3日出生。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林驾驶云A90**号皮卡车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委会陈家村乡下人农家乐,将毕XX关养的一条马犬盗走拉至昆明。8月9日被告人杨林将盗窃的马犬归还被害人。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马犬价值人民币3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摘抄,到案经过,被害人毕XX的陈述,证人严XX、完X的证言,被告人杨林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副本)复印件、鉴定人员价格鉴证证件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林偷狗视频光盘,杨林盗窃作案后又归还毕XX家马犬的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林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