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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岑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绰号“捞岑”,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麦海源,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辩护人黄海翔,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麦海源、黄海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4日,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府前路华康花园大门口、石角镇福源二街15-1栋楼旁的小巷巷口,被告人岑某某先后二次共将2.4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收取毒资共人民币150元。2014年7月22日、25日,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华清工业区员工宿舍楼入口处,被告人岑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介绍,先后二次共将3.2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添,收取毒资共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福源后街将被告人岑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岑某某身上起获3.3克氯胺酮,后被告人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事实不清。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告人岑某某介绍贩卖毒品对象,在被告人岑某某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起关键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涉案毒品数量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被告人吴某某所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虽少也不能认定为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何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