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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康飞进、唐文华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垦行初字第5号原告康飞进,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唐文华,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生,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南坪东街北十四巷*号。法定代表人张营波,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飞进、唐文华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2012年8月27日与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头屯河农场因修路需要,指令原告拆除旧房并划拨农场一连低洼地让原告自建新房。农场派专业人员放线并建议原告因地制宜利用低洼地修建地下室。2007年农场给原告颁发土地证和红蓝线图时,确认原告修建平房277.5平方米,漏登记地下室面积136.24平方米。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以原告修建地下室未经农场有关部门审批为由,否定按照1:0.6比例置换,只以每平方米779元补偿。原告认为其地下室是合法建筑,应当按照市场价全额补偿。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违背原告意愿,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地下室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按照同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置换面积136.24平方米或者赔偿449592元。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并已拆除原告的房屋,现原告康飞进、唐文华仅就地下室的补偿标准与被告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飞进、唐文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