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年言松与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年言松;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年言松,男,192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市雁塔区玫优建材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翠芳,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之女。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A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家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羽,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年言松与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言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年翠芳,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羽,王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言松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部欣桥冷库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施工所需的多层板、多层镜面板棕模、多层镜面板黑模和方木,同时约定货物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价值921744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17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2393元(截止2014年10月18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豪建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和收款事宜是由年翠芳与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杨庆林进行办理,本案个体工商户业主年言松与年翠芳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涉案合同及对应的货款,被告自始不知情,也从未在年翠芳处接受任何货物或支付货款,原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或付款。本案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且合同签字人杨庆林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未获得被告的任何合法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杨庆林属无权代理,涉案合同对被告无法律拘束力,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蜀丰劳务公司的杨庆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要件,且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有待司法鉴定,原告无法提供杨庆林的任何书面授权文件,年翠芳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本案已付款项均由蜀丰劳务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结合杨庆林属蜀丰劳务公司员工的事实,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应由其独立承担付款义务,不应因其曾在被告处施工即认定被告与年翠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蜀丰劳务公司属独立法人,与被告不存在上下级或关联关系,其员工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告的责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是被告。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蜀丰公司的杨庆林有合法代理权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年言松系西安市雁塔区玫优建材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杨庆林系陕西蜀丰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6月30日,其代表被告西部欣桥农产品物流中心冷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所经营的建材批发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层板、多层镜面板棕模、多层镜面板黑模和方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以送货单需方签字作为收料依据。供方同意给需方垫资至2012年9月,需方同意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在工地供货。2012年8月1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11日,被告该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收到原告合计价值921744元货物。被告不认可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上其公司项目章,并申请鉴定。被告确认本案所涉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关于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合同签订人杨庆林进行了调查,其称该项目章系被告交付给其公司(陕西蜀丰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因无资质遂对外以被告名义签订承包协议,中豪公司在项目中进行管理、监督并收取甲方支付款项。同时提交《关于建忠集团综合楼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承诺书》,以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关于杨庆林所述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公司与陕西蜀丰劳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经本院向陕西欣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确认其公司就西部欣桥农产品物流中心冷库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项目中,被告设立了西部欣桥农产品物流中心冷库工程项目经理部,杨庆林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均是真实的,文件中所涉“陕西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欣桥农产品物流中心冷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章是真实的,该项目章在冷库工程项目中一直在使用。该公司同时确认其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公司,并确认杨庆林系该项目中被告设立的第一任项目经理,杨庆林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关于供货商的材料款均由被告负责结算。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结算单,调查笔录,《关于建忠集团综合楼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杨庆林陈述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名下项目章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和结算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主体应认定为被告中豪建设公司。被告否认与蜀丰劳务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对于蜀丰劳务公司的员工杨庆林为何能代表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又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名下项目部对外所签订供货合同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依据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旨在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当以欠款金额921744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日(2012年9月1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年言松支付货款921744元及违约金(以921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3元,由原告承担1403元,被告承担2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小蔚打印:扈艳红校对:胡小蔚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