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伏俊、郑尹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伏俊,郑尹,尹德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27号原告:郑伏俊,居民。原告:郑尹,居民。原告:尹德兴。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负责人:龚乐,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公司员工。原告郑伏俊、郑尹、尹德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伏俊、郑尹、尹德兴委托代理人冯在梅,被告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伏俊、郑尹、尹德兴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04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参加处理丧事事宜误工、交通、伙食等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666750.5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4时35分,吴兴文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永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4KM处时撞到公路养护工人尹维军,事故造成尹维军受伤后死亡,皖M×××××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吴兴文肇事后逃逸。2013年11月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兴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尹维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不久,吴兴文自杀身亡。另查明:尹维军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63年3月19日。原告郑伏俊系尹维军妻子,原告郑尹系尹维军之子,原告尹德兴系尹维军父亲。吴兴文系皖M×××××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吴兴文对原告郑伏俊、郑尹、尹德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吴兴文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就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向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的,故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尹德兴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16285元/年×5年)、丧葬费23045.5元、参加处理丧事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49750.5元。由中国人寿财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伏俊、郑尹、尹德兴各项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杨孝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