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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一×、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李一×,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天津市华云万洁办公设备经营部维修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诉讼代理人范东川、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田苗苗,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无职业。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2年11月26日被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洪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及代理人刘长江、范东川、刘学新,被告人李一×、魏××及其辩护人田苗苗、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南开区汾水道灵石里3-1-301号的住房原系李××承租的企业产房屋。2005年10月,李淑凤之子费××、儿媳陈××入住该房,后因生活琐事与李淑凤产生矛盾,李淑凤曾起诉要求费××、陈××腾交房屋。2006年9月,李淑凤将该房买断产权,并与当年12月卖与朋友之子孙××,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费××、陈××不肯搬离该房孙××曾诉诸法院解决,本院于2007年判决陈××等人腾房,但执行未果。至2013年费××、陈××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该房屋。2013年孙××就此房与孔××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含有被告人李一×股份的购房定金,并让孔××择期共同前往索要该房,以自行了结该房产纠纷。同年9月7日晚7时许,孔××联系被告人李一×等人到达灵石里小区与孙××会面后,孔××、被告人李一×等上至301号门外与费××、陈××交涉,并将防盗门锁芯踹坏,双方发生口角,经民警劝解后散去。后被告人李一×等人在附近用餐后,被告人李一×又联系被告人魏××,于当晚11时许与搬家公司人员再次返回该小区欲清空该房屋。被告人李一×、魏××持铁锤、撬棍等工具砸开301号防盗门,被告人李一×在三楼楼道内与费××揪扯厮打,被告人魏××见状上前参与,并与被告人李一×共同将费××揪拽滚摔至二楼半楼道,继续对费××进行殴打,致其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一×、魏××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首次询问后二被告人逃逸。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被告人李一×、魏××分别于2014年3月日、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左跟骨骨折和左足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眼部、躯干肢体和文正材料记载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7988.52元。经本院调解未果。经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其发生医疗费448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370元、交通费1283.9元、误工费酌定为34000元、财产损失费1090元等共计人民币10362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的陈述,证人黄××、陈××、孙××、孔××、展××、何××、才琦、张××、刘××、齐××、李二×、范××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物证,法医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凭据,被告人李一×、魏××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一×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本案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一×、魏××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所提魏××系从犯的意见,综合全案案情考虑,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二位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李一×、魏××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费的诉求,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任何凭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人李一×、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一×、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一×、魏××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一×、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25.02元(已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孙 岳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