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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鞍山银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明亮、原审第三人安阳合力创科冶金新技术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银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赵明亮,安阳合力创科冶金新技术研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银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当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巧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亮,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第三人安阳合力创科冶金新技术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翟晨旭。上诉人马鞍山银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亮、原审第三人安阳合力创科冶金新技术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2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与赵明亮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收的货是安阳合力创科冶金新技术研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不以民事诉讼法来确定案件管辖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当涂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显示,本案系因马鞍山银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赵明亮,其住所地位于安��市文峰区,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马鞍山银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赵明亮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收的货是安阳合力创科冶金新技术研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的理由,经查缺乏证据支持,且该理由需待实体审理中进一步确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马鞍山银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