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泽全与吴振新、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全,吴振新,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何泽全,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振新,个体司机。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坤源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312国道北工业路东。法定代表人邵改强,坤源物流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沈永强,坤源物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负责人王新军,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泽全为与被告吴振新、坤源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芳,被告吴振新、坤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晚22时30分,我驾驶鄂H×××××、鄂H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20KM时,突遇同向行驶的被告吴振新驾驶豫R×××××、豫R×××××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在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被告吴振新所驾车辆与我所驾车辆及对向行驶的车辆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6.11元、误工费19625元、护理费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62485.11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剩余147485.1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6248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振新、坤源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吴振新是坤源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吴振新是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南阳市公司承担。4、原告诉请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5、事故发生后,坤源物流公司在交警队交纳了10万元押金,以原告实际领取的为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若本案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从业资格证。3、根据原告诉状显示,本次事故共有三车相撞,但是原告只起诉了一家保险公司,为维护各方合法权利,请求法院追加另一方车辆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法院在另一方车辆的保险限额内为原告保留保险赔偿限额。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被告吴振新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2时30分许,当该主、挂车行驶至207国道1920K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鄂H××××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H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超车过程中,同向行驶的鄂H×××××、鄂H8**挂车同时超越其他车辆,被告吴振新被迫将车辆向左侧行驶并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案外人王宪超驾驶鄂F××××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驶来。遭两车夹挤后,被告吴振新所驾车辆分别与同向行驶的鄂H×××××、鄂H8**挂车和案外人王宪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挂,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鄂H×××××、鄂H8**挂车驾驶人即原告何泽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7月22日,依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4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振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泽全、案外人王宪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1703.51元,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开支医疗费24732.60元,共计26436.1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定期拍片复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3日,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泽全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豫R××××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坤源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吴振新系被告坤源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以被告坤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在公安机关调处事故期间,被告坤源物流公司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处理预付款10万元,其中,原告何泽全已领取15000元。再查明,原告何泽全之母卢某,生于1928年12月17日,系农村居民,由原告何泽全、何泽菊、何泽莲姊妹三人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4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振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豫R×××××、豫R×××××挂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3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由豫R×××××、豫R×××××挂一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何泽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豫R×××××、豫R×××××挂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吴振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吴振新是直接侵权人,但被告吴振新系被告坤源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坤源物流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坤源物流公司责任份额,因豫R×××××、豫R×××××挂的“两险”足以履行其责任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坤源物流公司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吴振新、坤源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合理性问题,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在法庭许可的期限内未申请医疗费用开支合理性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其就近就医的医疗原则,本院对原告用药及其治疗的合理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王宪超及其车辆保险承保机构为被告,或者扣减交强险相应份额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何泽全不申请追加案外人王宪超及其鄂F××××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并同意将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元予以保留。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宪超及其车辆保险承保机构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何泽全有权选择分别诉讼,其不要求追加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何泽全对被告坤源物流公司向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费用10万元,因被告坤源物流公司未提交原告实际领款的凭证,本院仅对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15000元予以采信。本案审结后,被告坤源物流公司可凭相关收据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26436.11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期治疗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需要后期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但在审理中没有提交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45470计算。对其误工时间,虽然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但截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其误工时间为110天。因此,其定残前的误工费为13703.29元(45470元÷365天×110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774.07元(26008元÷365天×67天)。原告实际计算为4757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原告何泽全伤残后负担卢某生活费能力减少的相应份额为2093.33元(6280元×5年÷3人×20%)。原告实际计算为2093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开支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何泽全的收入来源为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原告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20年×20%)。9、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8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150763.40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800元外,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减鄂F×××××机动车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2000元后,不足部分为17963.40元,由被告坤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坤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泽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07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37963.40元。二、被告坤源物流公司垫付的1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840元,尚余13160元,由法院在执行时,从原告何泽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坤源物流公司。三、驳回原告何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启勇审 判 员  童庆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