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仲和与胡记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和,胡记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高仲和,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胡记权,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仲和诉被告胡记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胡记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40分,原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萝岗区永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永和隧道口时,遇被告胡记权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在永和大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胡记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427.15元;2.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7.3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3124.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9931.27元、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胡记权、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2.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外,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判决由其他被告赔偿。其他被告应提供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证明。否则,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之规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3.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医疗费,原告仅提供门诊费发票505.96元,住院费没有发票证明,请法院依法审查。但超医保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目前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专人陪护,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由专门的法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作出护理依赖鉴定。另外,原告左锁骨骨折,在出院时左上肢能活动,无需专人陪护。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客观证据证明确实有经济收入,也没有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而“刘伟光”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请法院从严把握,依法予以驳回;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负担。出诊费并非必然产生,原告伤的是左锁骨,出院时也能活动,且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根据原告伤情,伤残鉴定根本无需法医出诊,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另外,出诊费540元也超出了合理性(交通费项目中也主张伤残鉴定发生的费用,明显存在矛盾),应予驳回;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明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定条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和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时间应当从原告定残之日其计算,应计算6年。另外,《家庭成员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单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应当责令原告补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太高,也无相应的正式票据证明,请法院依法酌情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较严重过错,依法应免除或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4.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垫付的部分应当在本案赔偿额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40分,原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萝岗区永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永和隧道口时,遇被告胡记权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在永和大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胡记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记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于2014年7月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有“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留陪人;骨折愈合后需内固定取出,时间约一年,费用约8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374.6元,其中被告胡记权垫付5250.48元医疗费。2014年11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80元。2014年7月23日,萝岗区永和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配偶自2012年6月1日至今居住在贤江来安西街647号101房。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萝岗区永和街贤江做烧烤生意,并提交有刘伟光签名字样的经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在刘伟光门前经营烧烤档生意。原告母亲出生于1940年10月23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计4名子女。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病案材料、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众被告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胡记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还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胡记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记权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374.6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374.6元,该项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必然发生,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15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4.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并构成伤残,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48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残疾,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住院及出院后的合理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唯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天的护理费,故本院以80元/天计算60天的护理费为4800元。6.误工费9931.27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其主张按照34523元/年的标准(餐饮业)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另参考医疗机构的休息意见,原告主张105天的误工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523元/年÷365日/年×105天=9931.27元。7.鉴定费138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害后果而发生,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8.残疾赔偿金69415.8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工作且有收入,故其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年满73周岁有共计4名扶养人,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4人×10%=4218.4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4218.48元=69415.88元。9.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共计115001.7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374.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374.6元由被告胡记权赔偿30%为4012.38元,被告胡记权已经垫付医疗费5250.48元,多垫付1238.1元,予以抵扣后,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61.9元。对于被告胡记权多垫付的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的款项,被告胡记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其他损失共计91627.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761.9元,其他损失91627.15元,共计10038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仲和医疗费用损失876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仲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627.15元,合计100389.05元。三、驳回原告高仲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高仲和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3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娜倪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