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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羿思尧与被告马野、王明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思尧,马野,王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04号原告羿思尧被告马野被告王明珠原告羿思尧与被告马野、王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思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野、王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野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款,同意给付利息2分。马野与王明珠婚姻存续期间借贷属于共用,借贷期已过,不能及时偿还,所以要求法院给予财产保全,判决被告给原告相应财产。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马野从原告羿思尧处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利息人民币4000元,在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此人民币4000元已扣除,故本金应为人民币1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现因上述借款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告马野与被告王明珠于2000年3月29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4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账一份、婚姻记录表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马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196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马野一人签字,但由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被告马野与王明珠在此时系夫妻关系,依法律规定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野、王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羿思尧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二、被告马野、王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羿思尧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6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