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8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吉祥与池方铭泰赫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8528号原告陈吉祥,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方铭,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宏强、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泰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经保综合四楼404单元。法定代表人池方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宏强、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祥与被告池方铭、第三人厦门泰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泰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莉,被告池方铭,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强、葛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祥诉称,2014年4月,被告池方铭找到原告,称其与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北汽公司”)已经初步商谈好北京汽车厦门地区的特许经营,因原告的吉速度车业主要经营汽车维修及改装业务,被告愿与原告共同成立代理北京汽车品牌的4S店。5月初,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合作意向:1、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汽车服务公司;2、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股权比例为原告出资600万元持股60%,被告出资400万元持股40%;3、经营业务为以新公司与北汽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主要经营汽车销售及维修业务。被告提出由他经办注册新公司,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却以第三人泰赫公司的名义及原告为新公司的暂定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了预核名。原告当即提出异议,但未马上修改。被告向原告提出成立公司原告需先支付入股资金,并且现阶段与北汽的合作需要保证金80万元,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投资款。原告于5月7日委托厦门润丰吉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泰赫公司账户转款80万元。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暂缓执行,暂不与北汽公司签合同。当晚,原告与被告再次商谈,准备签订成立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但被告却推翻了之前商谈的合作内容,提出其没有资金不能出资,所有出资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仅持股47%,被告持股53%。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当即提出终止合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合作意向,原告基于该合作意向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转款80万元,并且在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北汽公司签订合同支付80万元保证金前就已经明确提出终止合作。原、被告间的合作意向已经解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80万元,被告均认可退还,但其认为应由第三人退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池方铭立即返还原告80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全款止的利息。被告池方铭辩称,第一,从程序上看,原告超出十天的举证期提交证据和变更诉讼请求,并将诉讼理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系程序违法,无权要求被告负担返还义务。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9日的建行交易回单,收款人为第三人泰赫公司,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方支付的款项,没有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泰赫公司辩称,第一,从程序上看,原告超出十天的举证期提交证据和变更诉讼请求,并将诉讼理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系程序违法,无权要求第三人负担返还义务。第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作投资关系和委托投资关系,第三人已依约将80万元意向保证金汇至北汽销售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没有返还80万元款项的义务。第三,第三人依约向北汽公司汇款,系履行受托办理投资事务的行为,并无返还义务。第四,原告并未对第三人和原告为新公司的暂定股东提出过异议,且未就其已提出终止合作的说法提供证据。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池方铭协商设立公司共同经营北京汽车品牌厦门地区销售代理项目,由池方铭负责办理具体手续。3月25日,池方铭以泰赫公司的名义向北汽公司提交北京汽车(轿车及SUV)经销商申请书,申请书第十六页载明,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其中陈吉祥参股金额470万元,占47%,池方铭参股金额530万元,占53%。4月8日20时0分,池方铭通过微信向陈吉祥发送信息“吉祥,我想如果有需要的话明天下午借一下你的办公室接待北汽的人,不知方便吗?”20时6分,陈吉祥回复“没问题,找我秘书安排的托托的。”后泰赫公司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于2014年5月6日取得新公司即厦门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人、投资额和出资比例分别为:陈吉祥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泰赫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5月6日14时08分,池方铭将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拍照后以图片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陈吉祥,后者收到后回复“靠谱”;当晚19时25分,池方铭将北汽公司以邮件形式发来的意向商谈邀请函的拍照以图片形式通过微信发给陈吉祥,并告知是“正式邮件”,后者收到后回复“太好的”。5月7日,池方铭通过微信向陈吉祥发送信息“公司名称:厦门泰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瑞景支行,账号:40312001040003957。”5月8日下午16时16分,陈吉祥就与北汽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事,通过微信要求池方铭“此事暂缓执行”;当日下午17时50分,陈吉祥将其与池方铭的微信聊天记录片段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池方铭,截图的聊天记录片段显示,池方铭发送信息“好吧,昨天我给你发的泰赫需要今天打款80万”,随后陈吉祥将转款记录图片发送给池方铭,并回复“80万已经付了”。5月9日,厦门润丰吉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陈吉祥的委托,向泰赫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用途”一栏体现为“保证金”;同日,泰赫公司与北汽公司签订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轿车品牌特许经销商之意向书,载明:经销商确认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36号2号1楼东区建设4S经销店,总投资金额为1600万元,股东为陈吉祥(持股60%)、泰赫公司(持股40%);新注册公司全称为“厦门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销商应在签署本意向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店保证金80万元汇入北汽销售公司的指定账户,等等。签订意向书当日,泰赫公司依约将建店保证金80万元汇入北汽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0日,北汽公司授权泰赫公司为其在福建省厦门市的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另查,被告池方铭系第三人泰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任董事长一职。2014年3月15日,泰赫公司与厦门国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TG20140315006),泰赫公司向后者承租位于厦门市体育路36号2号库区一层(东区)展厅,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并将其改造装修成北京汽车销售的展厅及办公场所。再查,原告陈吉祥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4年7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将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身份信息、泰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厦门润丰吉祥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被告池方铭提供的北京汽车(轿车及SUV)经销商申请书、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证书、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轿车品牌特许经销商之意向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租赁合同,第三人泰赫公司提供的陈吉祥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汽车(轿车及SUV)经销商申请书、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轿车品牌特许经销商之意向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租赁合同、照片、公证书、北汽公司敦促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吉祥与被告池方铭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吉祥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原告陈吉祥与被告池方铭的微信聊天记录片段),证明原告与被告仅有合作意向,但上述合作意向已经以原告于5月8日下午16时16分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此事暂缓执行”的形式解除。故原告主张讼争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只有合作意向,合作意向的内容与诉称部分罗列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北京汽车(轿车及SUV)经销商申请书、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轿车品牌特许经销商之意向书均不清楚,此外,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意向内容简单,对合作的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分红、责任承担等条款,只是就合作进行了准备工作,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不能认为合同已成立生效甚至实际履行,原告除了支付了80万元用于推进合作的进行,并未承担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池方铭提供北京汽车(轿车及SUV)经销商申请书、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轿车品牌特许经销商之意向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租赁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陈吉祥商谈合作、办理北京汽车品牌厦门地区销售代理申请手续都是以第三人泰赫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原告将80万元的保证金打到泰赫公司的账户上,再由泰赫公司将该80万元转至北汽公司账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泰赫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第三人泰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与被告池方铭的一致,且泰赫公司要求原告陈吉祥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陈述的口头达成合作意向的内容无异议,但就合作意向商谈的主体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8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的指定账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80万元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为股东注册新公司并取得的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北汽公司向第三人发出意向商谈邀请函后,被告均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均表示赞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告知上述情况后曾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虽然原告于5月8日提出“此事先暂缓执行”,但之后其又向第三人转账80万元,应视为其同意继续按照原来的合作意向履行相关义务,不能因原告曾单方面提出暂缓执行而认定双方的合作意向已经解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合作意向商谈的主体是原告陈吉祥与第三人泰赫公司而非被告池方铭,且合作意向尚未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吉祥与被告池方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将8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陈吉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林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