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菜市巷。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淮安市淮安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二分场十队*组。委托代理人陈军,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哥哥李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仍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直至2014年春节才与女儿一道回家过年,之后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2014年8月份原告专程回家与被告谈离婚事宜,被告让原告支付5万元钱,并订立协议一份,原告被迫与被告订立协议。现原告认为双方所订协议无效,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10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5日生育一女。2005年春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此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份,后因原告与被告谈及离婚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供本院查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025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童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