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徐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徐振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刘建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仝建勋,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威,男,1984年10月08日出生。原告刘建军诉被告徐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原告在郑州市沙发材料市场经营沙发床垫销售生意,被告系原告客户。2013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车货物,价值4746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原告���意被告稍后几日支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7460元,利息5500.16元。被告徐振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徐振威从原告刘建军处购买价值47460元的货物,当时未付货款,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述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十天内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7460元,利息550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付货款,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七日内付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军货款47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元,由原告刘建军承担69元,由被告徐振威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