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织金县八步镇街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所得赃款用于生活花光。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11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所得赃款55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慧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