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金仁与张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仁,张金发,张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仁,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发,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张金全,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金仁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发、原审被告张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金全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张金发借款50000元,时由被告张金全签字确认形成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林金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金全向原告张金发借款50000元未全部归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金全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全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折算为20‰)计息,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12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林金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发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林金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张金全、林金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金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金仁上诉称,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阿仁”不是本人真实姓名,也不是本人所签,系被上诉人自行签写,笔迹明显与借条撰写人相同。借条中有涂改的痕迹,原为“现场经过人”,被上诉人涂改为“担保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金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金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担保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现场经过人,而不是担保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金发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发提供《借条》一份主张原审被告张金全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张金全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林金仁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借条》上“担保人”处“阿仁”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其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借条》上“阿仁”的名字是上诉人本人亲笔所签。因被上诉人承认《借条》上的“阿仁”前的“现场经过人”是其亲笔涂改为“担保人”,其称该涂改是经过上诉人同意且在上诉人签字之前涂改的,但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是予以否认的,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借款的“现场经过人”而不是“担保人”。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有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金发要求上诉人林金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均由原审被告张金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