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潘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乙,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一路东段时,被110值班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潘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3348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