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志勇诉被告陈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勇,陈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秦志勇,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巴特尔,男,1957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秦志勇诉被告陈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勇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陈巴特尔为给儿子办婚宴在我处赊购饮料、啤酒、食品欠款4933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办完婚礼就给付。后来被告陈巴特尔陆续给付一部分,现在还欠我2133元。余款经我多次向被告陈巴特尔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巴特尔给付欠款213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巴特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陈巴特尔为给儿子办婚宴向原告秦志勇赊购饮料、啤酒、食品欠款4933元,被告陈巴特尔签名为原告秦志勇出具上述金额欠据的一枚。后被告陈巴特尔陆续给付欠款2800元,余款2133元经原告秦志勇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秦志勇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秦志勇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出示金额为4933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陈巴特尔尾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巴特尔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秦志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陈巴特尔赊购原告秦志勇饮料、啤酒、食品,并给原告秦志勇出具欠据,表明原告秦志勇与被告陈巴特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陈巴特尔本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在给付2800元后怠于履行给付余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秦志勇要求被告陈巴特尔给付欠款21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巴特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秦志勇欠款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