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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贺长江与高俊虎、阎冬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长江,高俊虎,阎冬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何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贺长江,司机。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委托代理人:贺晓颖,教师。被告:高俊虎,司机。被告:阎冬亮,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委托代理人:鲍松。被告:何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原告贺长江与被告高俊虎、阎冬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支公司)、何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长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餐费、护理人员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25321.3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俊虎未予答辩。被告阎冬亮未予答辩。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何玉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事故其也受伤,开支较大数额医疗费,家庭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何玉明系亲属关系,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给原告,何玉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阎冬亮,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承保了晋A×××××主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承保了晋A×××××挂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何玉明系原告贺长江的姐夫。津Q×××××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何玉明。2014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何玉明驾驶津Q×××××轿车载乘原告贺长江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西梁子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高俊虎驾驶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玉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高俊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贺长江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天津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被告何玉明向原告支付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08705.3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3张、两次住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医院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辩称对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对4张金额分别为25.8元、21元、16.8元、17.2元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均是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不予认可;对金额为880元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也不予认可。被告何玉明辩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贺长江述称上述外购药是应医院的要求实际开支购买的,没有其他要说明的。本院认定医疗费208705.37元。理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外购药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伤无关,亦未证明用血开支880元属不合理开支。2.交通费10000元,提交票据111张。经质证,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辩称对2014年4月3日1600元的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对于有3张收据为担架车服务队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剩余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及护理人员持续发生的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公司认为除救护车费用外不应超过500元。被告何玉明辩称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其他费用请法院根据案情等酌定。本院认定交通费8000元。原告治疗、转院、护理确需开支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票据中有加油费用,应适当扣除,本院酌定8000元。3.护理费4320元(36天)。提交请护工开支的费用80元/天,36天,由医院出具的票据2800元,贺长江的妻子杨凤玲护理1500元(50元/天,30天)其妻子护理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辩称对护工开支的2800元票据无异议,对杨凤玲护理没有证据提交,有异议,不予认可,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2人护理的诊断建议书等,其公司只认可1人护理。被告何玉明辩称对于护工护理的费用无异议,其妻子护理我方也没有异议,应按照天津当地78.24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2880元。理由: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可参照院护工标准80元/日计算。4.餐费42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辩称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公司不认可。被告何玉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420元。理由: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需加强营养。5.复印费76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辩称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公司不认可。被告何玉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76元。复印病历开支属于合理开支,且数额适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承保了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交强险及主挂车的商业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伤了原告,被告高俊虎、何玉明各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同时致伤了原告贺长江及被告何玉明,被告何玉明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优先给原告使用,原告现仅就部分损失先行提起诉讼,故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玉明承担另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长江损失121380.6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项下1088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00500.69元);二、由被告何玉明赔偿原告贺长江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1001.37元的50%,计100500.69元;扣除已付2万元,再实际支付80500.69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贺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何玉明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