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党如明与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如明,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81号原告党如明,男,1959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党三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关西民,孟州市司法局南庄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党如明与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如明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如明诉称,该是一名下岗职工,2011年10月被安排至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上班,直至2012年元月,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元月底,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今,不让原告继续上班,也不给原告任何手续。要求,一、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1、补发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4980元,以及2011年奖金福利540元,2、补发加班工资48天2383元,3、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生活费7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补发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班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是根据孟州市综治委的要求上班的,但是根据综治委的基本情况的登记表的内容与原告的实际年龄不符,原告在录用表上的年龄是42岁,而实际年龄是52岁,被告认为此不是一人,所以,不存在补发工资的现象,2、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没有证据支持,3、2013年1月被告自动离职,被告有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的养老金和医疗金,原告在到被告处上班之前,原告与孟州市光源皮鞋厂签订了合同,期限2011年的2月份至2013年2月,工作是保洁工作,工资是500元每个月,5、原告与孟州市皮鞋厂签订的合同,那么应向皮鞋厂要待遇及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6、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原告录用审批表,3、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4、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收到条,5、原告缴纳的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票据和劳动人事代理的票据,6、张某某和马某某、党某某证人证言,7、2个工资本(南庄镇和综治委工资),8、孟州市光源机械厂的证明,以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马某某是我们政府原门岗工作人员,马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加班加点的事实,他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也不能证明政府答应上班的事,证人应出庭作证,党的证言有利害关系,光源机械厂的证明,只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是真的,原告是弄虚作假。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是在政府工作,在2013年元月份因自己的原因而辞职,2、综治办的审批表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都是政府的工作人员,与政府有利害关系,其中讲的都不是真实情况,原告2011年10月份上班,2013年的元月份,花镇长通知原告等待通知再上班,而不是因个人原因不上班的,且原告多次找镇长和书记要求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7、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予以采信。证据6的证人证言均对原告的上班时间叙述模糊,且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均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原告党如明为领取社保补贴,与孟州市光源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的2月份至2013年2月,工作是保洁工作,月工资为500元。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综治办从事专职治安巡防队员工作,于2011年12月20日经南庄镇综治办批准同意,2013年元月,原告回家待岗。2011年11月和12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工资标准为:孟州市综治办发放720元,原告发放120元,合计840元。后原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至2013年元月工资差额4040元。(计算公式:(1080-700)×2月+(1080-840)×12月+(1240-840)=40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低于孟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11月至2013年元月的请求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奖金福利和加班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支付奖金福利的约定和原告加班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540元奖金福利和2383元48天加班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自2013年元月回家待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辞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生活费77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离职至今已有25个月,劳动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党如明工资差额4040元(1080-700)×2月+(1080-840)×12月+(1240-84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霍艳霞人民陪审员 李新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