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宾馆公交车站牌处拾得俞某的钱夹后,于当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天仪厂建设银行ATM机上支取俞某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20000元,后又持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桥支行柜台支取卡内现金35000元,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其经营的店内使用POS机将俞某工商银行卡内余额108元、建设银行卡内余额9893元转入自己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己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俞某,并取得了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交通银行遵义分行交易记录,取款视频截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积极退还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