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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严鑫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柳某饮酒后与“徐兴传”、“小宝”等人一起至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溜冰场。在溜冰场门口,被告人郭某甲、柳某及“徐兴传”、“小宝”等人以被害人罗某经过时碰撞了一下“徐兴传”为借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罗某致其受伤。随后,被告人柳某在溜冰场外解放街上,无故踢踹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进而与被害人方某一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甲、柳某又结伙“徐兴传”、“小宝”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棍、木板、垃圾桶等物打砸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刘某、方某、班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遭钝器打击,致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因右眼部外伤致右眼上下睑皮肤裂伤,裂伤创口长约2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班某左侧顶部的肿块为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柳某与被害人刘某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方某、班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徐某、郭某乙、袁某乙、张某、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柳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柳某均积极实施随意殴打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柳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分别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有犯罪前科及两次寻衅滋事违法劣迹,被告人郭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