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华强、姜雅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姜某某,陈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重字第3号原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才厅、金秧飞。第三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坤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及第三人陈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10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华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陈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秧飞,第三人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坤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系夫妻)以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逸步路9号1楼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签发当票一份,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金额为120万元。原告当日从原告账户(广发银行城北支行)汇入被告陈某某账户。被告女儿陈乙系原告股东,因此被告提出房屋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表示同意。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共同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三人陈乙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两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姜某某辩称:1、起诉状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陈述,二被告以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逸步路9号1楼房屋为当物向原告借款不符事实。原告汇入答辩人陈某某账户的款项,并非原告交付的借款,实为原告归还答辩人等人的借款款项。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形式上是房屋抵押典当,实际为原告与二被告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陈乙系二被告之女。陈乙是原告的股东之一,盛德健是陈乙的公公。2011年2月中旬,原告与陈乙商量,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陈乙短期借款300万帮助公司解决困难,借款时间一周。为此,陈乙找公公盛德健帮忙。2月21日,盛德健向浙江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暂借300万元,同日指定将借款汇入原告公司法��代表人裴某的账户,后转入原告账户。2月22日,裴某通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账户把300万元借款打进盛德健泰隆银行账户,盛德健在同日打给裴某泰隆银行账户。2月25日,原告将该借款中的270万元汇入陈乙指定的被告陈某某账户,尚欠答辩人等三十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凑足300万元归还圣达公司。以上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300万借款全过程。被告陈某某在本案款项往来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给第三人陈乙,没有参与其他活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乙辩称:第三人代理人是裴某宁波鑫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的监事,原告陈述不存在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资金从圣达公司出来就进入裴某的账户,当时裴某说就是为了公司走账用,以开当票的形式归还。上海华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公司)与宁波华坤公司是有债务关系的,上海华坤公司欠宁波华坤公司钱,裴某购买宁波华坤公司,当时将法人代表转给裴某以后,其实股份只有一部分转给裴某,如果全部股份转给裴某的话,就变成上海华坤公司和裴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所谓的走账,其实是填账,是清除了上海华坤公司和宁波华坤公司的债务后,裴某受让股份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从资金流向来讲也有三点特性:封闭、快速、重复,证明是填账。如果是盛德健向宁波华坤公司借款的话,那裴某直接可以从宁波华坤公司划到盛德健账户,何必要先将款项打入上海华坤公司账户。还有原告所说的资金是还鑫宇公司的,哪有这个月借钱是还下个月要付的钱,从时间上就有出入。这笔1100万元就是上海华坤公司支付的。鑫宇公司户头根本就没有这么多钱。要求原告方出示十天内鑫宇公司账户的流水账,该1100万元的来龙去脉就清晰了。并不是像原告所讲的这笔钱是先还给原告的。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宁波华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71247614当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典当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证明,包括:广发银行补发入账通知申请书原件、广东发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转予被告的。第三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典当的房产。第四组证据:宁波华坤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甬贸局营(2010)211号宁波市贸易局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3、宁波华坤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4、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宁波华坤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裴某、陈乙、鑫宇公��均为公司股东。第五组证据:鑫宇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鑫宇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4、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鑫宇公司自2010年10月起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裴某、陈乙均为公司股东,其中陈乙投资额为6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30%。第六组证据:鑫宇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情况,包括:1、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一份;2、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鑫宇公司的出资由裴某账户中代为缴付,其中代陈乙出资630万元。第七组证据:当票复印件二份、广发银行补发入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宁波华坤公司借给案外人盛德健300万元。第八组证据:1、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的法定代表人裴某划款1100万元给陈苏芳。2、广发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陈苏芳取出现金1100万元。3、广发银行宁波江北支行现金缴款单三份,证明陈苏芳将1100万元用于缴纳鑫宇公司股东出资款,其中陈乙630万元,裴国飞150万元,裴某32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整体证明,本案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在原审中所提及的盛德健借自圣达公司、汇入裴某账户的300万元及盛德健借自宁波华坤公司、汇入裴某账户的300万元,均与上述鑫宇公司股东出资有关,系代陈乙出资630万元的部分资金,根本不是被告陈某某、姜某某所辩称的“原告宁波华坤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借款300万元,本案所涉270万元典当借款系还款”。第九组证据: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盛德健与裴某之间存在借贷往��,但是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300万元或600万元,本案的资金往来不存在于盛德健、裴某的资金往来中。因为盛德健在此次案件中,根本没有提到本案所涉的300万元。第十组证据:1、户名为宁波华坤公司的广发银行宁波江北支行账户历史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2、2011年2月21日进账单一份;3、2011年2月21日收据一份;4、编号为71247529、71247530的当票二份;5、2011年2月23日进账单一份;6、2011年2月23日收据一份;7、编号为71247544、71247545的当票二份;8、2011年2月21日进账单一份;9、2011年2月21日收据一份;10、编号为71247540、71247541的当票二份及背书支票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2011年2月21日至2月23日原告收到的900万元系三家公司汇入,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沪公司)、上海华坤公司、宁波天台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公司)各300万元,这900万元是这���家公司归还之前欠原告的各300万元,与被告陈述的盛德健汇给裴某账户、裴某账户汇入上海华坤公司无关。被告陈某某、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当票的形式无意见,但实质上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据证人洪国强回忆,该份当票上的章当时没有盖,是后来加盖的。第二组证据,款项是收到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不是被告借给陈某某的款项,是原告归还陈乙(盛德健)的款项。第三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办理真正的典当所需的,缺乏关联性。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缺乏关联性。第六组证据,变更登记的时间、款项等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反而能够证明盛德健在2月21日、22日汇入的2个300万元是用于归还鑫宇公司中陈乙的630万元出资,被告借给原告在先,工商登记在后,从时间上是不符合的,实际上是借给裴某在先。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具备。形式上用的当票,但实际上是盛德健借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的事实。规范的典当应当办理公证、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没有按照规范的去办理,当票上也没有盖原告公司的章,因此三性均不具备。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方面,裴某所说的1100万元是盛德健代陈乙先支付出资款600万元,是虚假的,因为裴某打到陈苏芳的款项不是裴某本人的,是上海华坤公司打给裴某,再由裴某打给陈苏芳的。关联性方面,原告认为陈乙的630万元是裴某代缴,明显不符事实。合法性无异议,有交纳的事实。第九组证据,程序上,原告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盛德健与裴某个人的资金往来只有400万元,被告不知情,但是本案中270万元是原告公司向陈乙或盛德健的借款,因此与该组证据无关,也不矛盾。第十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被告发现原告证据目录中第5、6、7、8号证据中天沪公司的还款时间、还款款项都有涂改,且该份当票与天台山公司当票的利率约定的出入很大,有约定5%的,也有约定0.5%的,天台山公司、天沪公司的月费率支付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这两家公司的典当关系不真实。2、被告认为原告以上海华坤公司背书转让打到原告宁波华坤公司300万元证明是天沪公司跟天台山公司归还之前的典当款项的关联性也不具备。3、从举证能力和责任角度看,既然原告现在能够提供该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不是被告所陈述的,在一审的时候被告提出答辩状认为陈某某收到的270万元是代陈乙收款,如果原告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应当在当时就提出,原告到现在才提出,被告认为原告有干扰法庭审理的嫌疑。第三人陈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当票有异议,该当票上两被告的签字并不是两被告本人所签,是裴某要求陈乙代签的。该当票当时说是公司走账用的,当时当票上并没有盖章,是后盖的。第二组证据,款项是用于还款,不是用于借款。第三组证据,从房产价值评估上就可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两套房子评估值将近500万元,但是当时所抵押的两套房屋的实际价值只有150万元至160万元之间,而且还有银行按揭没有还清。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还有股份没有转到陈乙名下,当时口头约定陈乙占宁波华坤公司20%股份,现实际转到陈乙名下的股份只有1%。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跟当票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鑫宇公司的注册资金缴纳在后,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盛德健的当票当时是两张,但是土地和房子是不能分开的。如果是原告所讲的借款,也不可能将房子和土地分开开当票。2、签字是裴某让我签的,签字后裴某将款项打入盛德健,如果是借款,盛德健没有必要将款项在第二天又打回给裴某。该资金的流转具备封闭、重复、快速几个特性,近期内没有其他资金转入,转帐后连零头都可以对的上。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裴某转给陈苏芳的1100万元跟本案无关,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原告隐瞒真相,只向法庭提交了款项来源,没有提交款项归还情况,申请法院调查。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是裴某向盛德健借钱。该300万元不是我们还给裴某,是我们借给裴某的,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十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该份证据很明显是我之前说过的走账,我之前一直陈述借给原告的钱是用于走账,原告实际是向被告借款,只是通过当票的形式,因为原告必须用当票的形式去填账。我们借给原告的钱只有300万元。原告的这些证据更加印证了我之前的陈述,其实就是原告向我们借款,用当票形式走账。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姜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2月21日盛德健借据复印件一份、圣达公司交付出借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某向盛德健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户名为盛德健、裴某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汇款自助回单原件二份,证明盛德健再次出借300万元,汇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天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裴某泰隆银行账��在2011年2月21日至26日期间的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裴某收到盛德健的借款后加上另一笔向其他人借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一并汇款至上海华坤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宁波华坤公司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25日活期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在广发银行宁波城北支行账户的借款入账及归还款项汇付事实。第五组证据:陈某某2011年2月25日账户清单、圣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归还向盛德健的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汇款到陈某某账户,盛德健(陈乙)归还圣达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浙商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原件二份,证明上海华坤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汇款给裴某浙商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6223093320000269045账号1100万元的事实。该1100万元就是原告举证汇给陈苏芳的1100万元。第七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宁波华坤公司正式房地产抵押借款经办程序及有关经办人是洪国强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鑫宇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四份,包括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鑫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鑫宇公司股份变更时间及其实际出资款缴付时间等事实。第九组证据:1、2011年2月22日尾号为0381的裴某的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裴某向盛德健(陈乙)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借到300万元款项流程。2、广发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即尾号为0074的宁波华坤公司账户在2011年2月21日至2月25日期间单笔300万元款项来源及汇付人单据,证明原告经过裴某向盛德健(陈乙)借款两次共600万元的过程。2011年2月21日宁��华坤公司收到上海华坤公司的两个300万元,该两个300万元是裴某个人账户汇到上海华坤公司,再由上海华坤公司汇到宁波华坤公司的,2011年2月23日上海华坤公司汇款300万元到宁波华坤公司,2011年2月25日宁波华坤公司归还向盛德健(陈乙)的借款270万元,证明原告向盛德健(陈乙)借款300万元,流转两次之后归还270万元的事实。3、尾号为0051号的上海华坤公司广发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到25日之间从上海华坤公司打到宁波华坤公司3笔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宁波华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裴某收到款是事实,只能证明圣达公司划款给盛德健30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裴某向盛德健借款,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盛德健借款。第二组证据,盛德健再次出借300万元也不属实,该300万元是原告借款给盛德健,盛德健划款给裴某,只能证明��德健与裴某之间有300万元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裴某向盛德健借款,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盛德健借款。第三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往来汇款是事实,但是是谁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该270万元是归还陈乙、盛德健借款的情况。第六组证据,在原审中未提供,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钱不是特定物,该款项只是划给上海华坤公司,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无关。第七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已经提出不是通过办理典当来借款,当票只是形式。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鑫宇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度,陈乙应当出资630万元,但是最终该630万元是从裴某的账户划过去的,陈乙也没有证据证明她在之前划款630万元到裴某账户。第九组证据,1、裴某泰隆��业银行收到上海华坤公司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裴某与上海华坤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裴某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等同关系。2、被告一直在强调裴某向盛德健借款300万元。裴某与盛德健之间曾经有经济往来,但是经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392号案件另案处理时,只提到两笔200万元借款,案件中没有提及300万元的款项。不仅原告与盛德健之间没有300万元的借款,裴某与盛德健之间也没有该300万元的借贷关系,裴某将款项汇入上海华坤公司与本案无关。3、2011年2月21日原告收到上海华坤公司的300万元,与被告也没有关系。上海华坤公司是宁波华坤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本来就是有经济往来的。人民币不是特定物,上海华坤公司本来就是宁波华坤公司的股东,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陈某某、姜某某或者��乙借款。即使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4、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另外一个主体,与本案更加没有关联性。钱付出去再回来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也不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经质证,第三人陈乙对被告陈某某、姜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尾号为0436的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8月4日陈乙汇款90万元用于购买宁波华坤公司的股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明细单上无法表明是否系陈乙所汇,也不能表明是汇到哪个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陈乙履行了90万元的出资义务。2、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工商登记的为准,两个公司加起来应当有650万元的出资,远不止90万元,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个明细账做的是盛某某的账户,原告不知道祝利波是谁,跟原告也没有关系。被告陈某某、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无异议。2、虽然该证据一些信息不是很完备,但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各股东的登记出资与实际约定的出资是不同的,因此陈乙按照约定出资90万元,因此该证据也反驳了原告所述第三人陈乙没有出资,第三人陈乙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出示(2012)台天商初字第1447、1448号案件中的陈某某、陈乙、盛某某、姜某某、盛德健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人的谈话笔录,1、陈某某、姜某某在笔录陈述其不清楚,但是原告方也不知道是否属实。被告提供了房产证,且有27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陈述该270万元转出归还圣达公司的款项,因此二被告称不知情不属实。2、对于陈乙的谈话笔录,陈乙陈述是走账,既然是走账就不是还款,因此陈述不真实。3、盛某某陈述,上海华坤公司应当付给宁波华坤公司款项,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矛盾。4、盛德健陈述两次借款是借给裴某走账用的,没有提到是借给原告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庭审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坚持原来的意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陈某某、陈乙、盛某某、姜某某、盛德健笔录无异议。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原告陈述盛德健汇款的600万元是用于归还裴某代陈乙缴纳鑫宇公司的出资款,明显与原告今天庭审中所讲盛德健汇款600万元给裴某,是事先收款用于支付鑫宇公司的陈乙出资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当事人对陈乙以两被告名义在当票上签字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交付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出借的主体,原告称其是出借人,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是借款人。根据原告证据1,结合证据2款项的流向,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归还其所借款项,但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能证明在办理当票的过程中出示房产证,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能证明原告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及股东情况。证据5,能证明鑫宇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及股东情况。证据6,鑫宇公司中陈乙出资630万元是否均系裴某代为出资,仅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且与本案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能证明鑫宇公司出资的1100万元是裴某划款给陈芳芳并由其办理缴纳的事实,但与本案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经审核属实,但盛德健与裴某之间的资��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0,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华坤公司等存在资金往来,但与本案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某向盛德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盛德健向裴某汇款300万元,但该笔款项性质无法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只能证明资金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的性质。证据7,与本案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能证明鑫宇公司股份变更时间及资金交付时间,但与本案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证据9,能证明2011年2月21日到25日之间原告收到3笔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确认第三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陈乙以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名义采取典当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当票载明典当行为原告,典当金额120万元,当物为住宅,估价210万元,折当率1%,典当期限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当户为姜某某、陈某某,未载明月利率。当户签章处姜某某、陈某某的签名系第三人陈乙所签。同日,原告将270万元汇款给被告陈某某,其中本案金额120万元。陈乙自认该笔款项系其领取。借款后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及第三人陈乙以两被告名义签字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均认为本案款项系借贷关系所涉款项,存在争议的是借款的主体,原告称其是出借人,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是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当票,结合转账凭证中款���的流向,能够清晰的证明原告是出借人,且借款实际上已经发生。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款项交付后,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陈乙以两被告名义在当票上签字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授权委托,但其在当票上签字并向原告提供账户、原告交付款项后第三人领取款项的事实清楚。当票手续的瑕疵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因此第三人陈乙虽然签署被告名字,但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陈乙,陈乙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当事人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陈乙借款后未还,原告可要求陈乙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审起诉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仅提供银行账户而未进行其他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交付���款项系走账、归还原告向其借款的款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即便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某确实曾向陈乙或盛德健借款,亦不能当然认定本案中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归还裴某的借款,裴某与陈乙或盛德健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人民币16310元,由第三人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许仁联人民陪审员 汪祖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