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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瑞福诉被告于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福,于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白瑞福,1938年8月15日出生,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金颖,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新园*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国明,1986年8月7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瑞福诉被告于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瑞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利、白金颖,被告于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瑞福诉称,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乘助力车行至丽正门大街与南兴隆路口处时,被被告于国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A50**小型轿车撞伤。被告于国明未保护现场,将原告扶上其所驾汽车拉至石洞子沟盈之兴轿车修理厂。原告到达修理厂时因腹部剧痛而打电话给家人,家人赶到修理厂后,被告称其驾驶的车辆因刹车系统出现故障而没有刹车。随后原告家属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接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第5肋骨骨质断裂,断端向下移位,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背部、腰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胸10椎体锲状变,胸2/3、3/4、9/10、10/11、11/12椎间盘膨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此为原有旧病,但医生称此次撞伤会加重原有病情)。原告住院101天后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胸部仍然疼痛,向住院医生咨询,医生称该处伤患因为骨质断裂已不可能自行长好,因年龄偏大也不适合做手术复位治疗,而且还有肋骨扎伤内脏的可能,同时因原告目前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要长期雇佣陪护人员。事发后,被告称已向交警报案,因一直没有交警同志与原告及家属联系,原告家属到交警部门确认,发现交警没有相关报案记录。为此,原告家人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报案,经过交警调查,涉案轿车(所有权人为范国权)已于2009年10月31日注销,事发时属于报废的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原告损伤的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207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40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为:原告所骑的车辆为助力车,在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在事发后破坏现场,将原告运至远离现场的石洞子沟修理厂,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事发时被告驾驶冀HA50**号小型轿车,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发经过,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该证明书中对原告骑乘车辆的表述是错误的,证明书中表述为二轮摩托车,事实为原告所驾乘的是爱玛助力车。证据2、4张原告所骑乘车辆的照片,证明原告骑乘的车辆类型、品牌为爱玛助力车。证据3、2张对被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冀HA50**拍摄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为此车辆。证据4、手机录制的视频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00元,其中741.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余下的没有票据,按照住院的医嘱计算出来的。护理费207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13500.00元及出院后的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101天,共计505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按照每天20元,共270天计算。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至今肋骨没有愈合,以上合计40150.00元。提供证据5、住院病例,证明住院101天,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继续胸带固定,继续吃药治疗。6、门诊病例2页,证实原告出院以后的7月11日,10月23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结果为肋骨没有愈合,医嘱胸部固定、休息、加强营养。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也证实除了在医院,原告出院也是需要专人陪护的。7、医疗费收据2张,证实原告住院支付741.00元。8、护理费收据2张、发票1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13500.00元,出院后至2014年7月6日又支付720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拍摄的照片不在事发现场,所以原告是否当时骑的是这个车,无法考证。对证据3认为有异议,因为不是在事发现场拍摄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证据4认为是对张学作的拍摄,所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认为其中的471.00元是预交的押金,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270.00元的一张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被告对其中有发票的一张无异议,对于7200.00元,因为没有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是本市的,所以交通费20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每天20.00元无异议,但是应该以101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于国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当时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冀HA50**,而是冀H221**,冀HA50**是送原告去医院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原告发生事故时骑的是二轮摩托车是属于机动车。原告损失部分大部分都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为冀H221**白色捷达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张学打电话,张学驾驶冀HA50**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救助,所以事故车辆为冀H221**号。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不是爱玛电动车。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写明了原告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提供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所骑乘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表述是错误的,应当依照现实有效的证据,由法院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张学与于国明处理此事,所以张学所作的陈述是可信的,能够印证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可,该照片只是某些机械设备的局部照,无法看清整体面貌,不能据此判定原告的驾乘车辆种类,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车辆组成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中交警调查事故所得到的事实为原告女儿白金颖的陈述,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认可外,对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冀HA50**号轿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2、3号证据均不是事发时拍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5、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为74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医疗费数额的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8号证据,其中数额为13500.00元的护理费发票及收据具有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3500.00元;数额为7200.00元的护理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服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年龄较大,伤情相对较重且伤口不易愈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为30天×60.00元/天=1800.00元。原告的9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主张200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按照原告住院101天,每天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00元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26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所受外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到伤情较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7291.00元。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2号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认为原告所骑乘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10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与南兴隆路口处,被告于国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白瑞福撞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伤情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第5肋骨骨质断裂,断端向下移位,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背部、腰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等。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00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的部分,被告已实际支付)、护理费153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7291.00元。另查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因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报警,导致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白瑞福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造成交警无法认定双方责任,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1.00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的部分,被告已实际支付)、护理费153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7291.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骑乘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以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的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瑞福医疗费741.00元、护理费153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7291.00元。二、驳回原告白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于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