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2008年12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诈骗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乘隙盗窃2起,共窃得人民币2,4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万福城35幢604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玩耍,乘隙窃得人民币420元。2、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星河湾小区9幢东侧车库被害人居某暂住地玩耍,乘隙窃得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居某关于失窃情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欣乐路181号东淮西川店内打工。9月4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借为名,骗得同在该店打工的被害人李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关于其被王某某诈骗黄金项链1根的陈述,购买黄金项链的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向王某某催讨项链的短信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周某,谎称自己系现役军人,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后分别以“其驾驶部队车辆出车祸需要钱修理”、“其朋友回老家,需要归还朋友钱”、“帮周某电脑装软件”为由,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500元,戴尔灵越M511R型笔记本电脑1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48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265元、军装1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关于其被王某某冒充现役军人,3次骗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戴尔灵越笔记本电脑1台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某外婆)关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与王某某短信内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周某汇给其人民币4,5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军装1套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或违法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南京市��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被抓获,主动交待诈骗的犯罪事实,对诈骗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盗窃、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军队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军装1套,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6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