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文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老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停在路北侧的豫S031**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刘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17日,刘某某与刘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刘某某自己承担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费用,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书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