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周指雄、黄蜜珊、黄吉武、周爱华、周武智、周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周指雄,黄蜜珊,黄吉武,周爱华,周武智,周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324国道南侧嘉盛华南商贸城2栋5-6号第一至五层、4号首层。负责人纪彦斌,行长。被执行人周指雄,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被执行人黄蜜珊(周指雄之妻),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被执行人黄吉武,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被执行人周爱华(黄吉武之妻),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片区。被执行人周武智,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被执行人周少燕(周武智之妻),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指雄、黄蜜珊、黄吉武、周爱华、周武智、周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执行人周指雄确认至2014年7月10日结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887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287.12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二、被执行人周指雄拖欠的贷款本金及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被执行人周指雄按利随本清的方式从2014年8月至9月15日前各付还4000元,余欠本息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三、被执行人周指雄如能按调解约定的日期及金额还款,则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00元;四、被执行人黄蜜珊、黄吉武、周爱华、周武智、周少燕对被执行人周指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执行人周指雄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则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减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00元,并有权连同未到期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六、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指雄、黄蜜珊、黄吉武、周爱华、周武智、周少燕共同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调解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以被执行人周指雄已付清全部本息为由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耀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