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