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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沈某、孔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孔某,嵇某,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平、张枫,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个体经营户。2005年8月13日因嫖娼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嵇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渠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及辩护人张枫、姜振华、王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6月12日,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在昆山市周市镇斜塘村33组12号河边船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2000余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沈某到昆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结伙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孔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嵇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渠某系初犯,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至6月12日间,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周市镇斜塘村33组12号河边的船上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2000余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赌博现场扣押赌具筒子牌1副,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渠某处扣押人民币31200元,并收缴了查获的赌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孔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嵇某、渠某起次要作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嵇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甲、孙某、单某、张某甲、陈某乙、毕某、顾某甲、陈某丙、戈某、陈某丁、高某甲、朱某甲、施某甲、黄某甲、施某乙、顾某乙、崔某、张某乙、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陈某戊、朱某乙、郭某、朱某丙、张某丙、季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42000余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孔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嵇某、渠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渠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嵇某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开设赌场时间短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渠某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孔某、渠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某、孔某、渠某的犯罪情节,均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四、被告人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筒子牌一副,予以没收。六、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四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渠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人民币六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七、追缴被告人沈某、孔某、嵇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