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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张某、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显明,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溪,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被告张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国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明、刘溪、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代某某于2004年12月25日去世,原、被告父亲张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在办理父亲张某某丧事时,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各垫付了6000元丧葬费,被告张某在领取父亲张某某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0578元后据为己有,现请求在扣除三名被告每人垫付的6000元丧葬费后,由原告与三名被告平均分割剩余款项;判令被告张某尽快从原告居住的房屋迁出,并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张某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本人领取30578元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属实,同意返还张某和张某每人支付的6000元丧葬费,但剩余部分应归本人所有;本人不同意从原告居住的房屋迁出,因我与原告及其他被告间有协议,由我照顾原告生活,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三名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因小儿麻痹身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代某某、父亲张某某分别于2004年12月25日及2012年4月10日死亡。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张某某一人继承父母所有的位于南芬区XX街X栋X层X单元房产(建筑面积55.73平方米),并于2012年10月26日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某。原、被告之间还口头协商,由被告张某照顾原告生活,如果照顾到老,则原告张某某的房产归张某所有,原告日常生活费用及被告张某照顾报酬从原告的低保金和政府发放的居家保姆工资里支付。被告张某照顾原告生活期间,将部分物品放入原告房屋的其中一个房间内,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拒绝由被告张某继续照顾其生活,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处理张某某丧事时,三名被告每人支付6000元,张某某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0578元,由被告张某领取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房产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经济帮助,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帮助,二者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因此,原告对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从其居住的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张某虽口头协议由张某照顾原告至老,其真实意思是至原告死亡,原告的房产才归张某所有,该遗赠协议因原告反悔而被单方解除,因此,被告张某并未取得房产所有权,原告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某从其房屋迁出。综上,被告张某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给付400元垫付款一节,因原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五角(已扣除四百元)、返还被告张某、张某人民币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计算说明:三万零五百七十八元扣除三名被告各垫付的六千元,余款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二、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原告张某某的房屋迁出。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各承担一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国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