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下午15时,被告人马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5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东屋内放的挎包中盗窃人民币1100元。2014���9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小占”(身份不详)到长葛市增福庙乡小黄庄村北地一机井房内,将被害人时某某承包的机井房内的潜水泵及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源泉牌”潜水泵一台,价值320元;软铜线40米,价值232元,总价值5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5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东屋内放的挎包中盗窃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到长葛市增福庙乡小黄庄村北地一机井房内,将被害人时某某的潜水泵及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源泉牌”潜水泵一台,价值320元;软铜线40米,价值232元,总价值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刑释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有前科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