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丹诉被告金英淑、金时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丹,金英淑,金时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金玉丹,女,朝鲜族,1969年8月15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金英淑,女,朝鲜族,1958年1月30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金时郁,男,朝鲜族,1956年5月29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金玉丹诉被告金英淑、金时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淑、金时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丹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执行案件中,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有:“一、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共同债务116万元,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如下:欠金某44万元,欠佟某20万元,欠池某28万元,欠王某11万元,欠于某赔偿金13万元。二、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房屋和房屋(面积为41平方米)及附属设备定价50万元,另将位于依兰镇的房屋(面积为150.4平方米)、冷库、长80米,宽30米的围墙及围墙内的全部附属设备(定价66万元)抵顶给原告所有。三、二被告经营的延边鑫宏经贸有限公司以租赁的形式继续使用以上三套房屋,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二被告,每月租金为2.4万元,一个月一次付清。如拖欠三个月租金,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四、原告有权转卖以上三套房屋及全部附属设备,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和购买方办理。五、二被告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的明太鱼摊床的经营权抵顶欠原告的债务21.7万元。六、2013年3月30日之前,二被告还清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返还二被告抵顶的房屋。到期之前还66万元,返还一套房屋。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了执行款116万元,二被告也将共有的房屋及有关附属设施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金英淑、金时郁均未答辩。原告金玉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金英淑、金时郁的身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4、(2011)延执字第80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了执行款116万元。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套房屋的具体信息(房屋1: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面积为348.8平方米;房屋2: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面积为41平方米;房屋3: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面积为150.4平方米)。被告金英淑、金时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及调查材料一份,证实房权证号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金英淑,土地所有权人为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金时郁,土地所有权人为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依据(2011)延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玉丹(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金英淑、金时郁(本案被告)一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共同债务共116万元,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金某44万元【(2012)延执字第87号案件】,欠佟某20万元【(2012)延执字第152号案件】,欠池某28万元【(2012)延执字第90号案件】,欠王某11万元【(2012)延执字第118号案件】,欠于某赔偿金13万元。二、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的房屋(面积为348.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为41平方米)及附属设备定价50万元,另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三队的房权证号为的房屋(面积为150.4平方米)、冷库、围墙(长80米,宽30米)及围墙内的全部附属设备(定价66万元)抵顶给原告所有。三、二被告经营的延边鑫宏经贸有限公司以租赁的形式继续使用以上三套房屋,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二被告,月租金为2.4万元,每月一次付清。如拖欠三个月租金,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腾房。四、原告有权转卖以上三套房屋及全部附属设备,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和购买方。五、二被告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的明太鱼摊床经营权抵顶欠原告的债务21.7万元。六、2013年3月30日前,二被告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返还房屋。到期前还66万元,返还一套房屋。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116万元,二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义务。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延执字第8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延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嗣后,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五条内容。另外,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租金)11万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城镇户口。此外,二被告在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共同享有三套房屋(房屋1: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面积为348.8平方米,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金英淑,土地所有权人为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房屋2: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面积为41平方米,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金英淑,土地所有权人为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房屋3: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面积为150.4平方米,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金时郁,土地所有权人为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非本村(依兰镇龙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三套房屋及有关附属设施抵债给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各自履行了代为支付执行款和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义务,故协议内容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玉丹与被告金英淑、金时郁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英淑、金时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