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土妹与傅明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妹,傅明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李土妹,女,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傅明灶,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土妹与被告傅明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土妹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土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土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土妹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瑜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