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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土妹与傅明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妹,傅明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李土妹,女,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傅明灶,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土妹与被告傅明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土妹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土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土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土妹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瑜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