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如意诉上海一善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意,上海一善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如意。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善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先,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如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善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徐如意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善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2,000元、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徐如意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徐如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善公司支付其:1、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2,000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徐如意主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其与一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但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仅仅因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而成立。徐如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其受一善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约束、且一善公司曾支付其工资,故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徐如意的主张难以采信。徐如意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三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如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徐如意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如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善公司支付其:1、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2,00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6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其主要理由为:其于2012年12月23日进入一善公司工作,2013年1月11日一善公司注册成立,但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徐如意每月工资为8,000元,其工作至2014年3月底,一善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善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徐如意的上诉主张,其公司认为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徐如意只是借助一善公司的汽车租赁平台发展自己的业务,双方也会互相介绍业务给对方,徐如意对一善公司是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如意补充事实称: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善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4日及2014年3月11日的庭审中称徐如意是其公司的员工。对此,一善公司称在该案件中出庭的系代理人,该代理人与一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见过一次,因***称呼徐如意为徐姐,故该代理人误以为徐如意是一善公司的员工,后经了解系代理人认识错误。经查,(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确实记载有上述内容,故本院对该节补充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徐如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被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一善公司归还徐如意的借款,现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生效;该案件中,徐如意提供了证据欲证明其与***之间除该案系争借款之外还发生过其他钱款流转,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徐如意对***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该案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徐如意承认收到了转账记录上记载的57,300元。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徐如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一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公证书、另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徐如意在另案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另案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徐如意与一善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可能存在该案系争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往来关系,徐如意陈述其为***支付过钱款、也向***妻子的账号打过钱款,***亦向徐如意的兄、嫂、女儿打过钱款,从徐如意在本案提供的邮件来看,其与***之间存在某种业务上的往来。基于徐如意与***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徐如意主张其与一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徐如意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然,上诉人徐如意称被上诉人一善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其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的57,300元借款,徐如意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对***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该案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徐如意承认收到了转账记录上记载的57,300元,但又认为是***向其归还的其他借款,但在该案两次庭审中从未陈述过上述款项是一善公司支付其的工资,在本案审理中徐如意又陈述该款是一善公司支付其的工资,在回答法院提问“如果你认为这些钱是工资,那么你为何主张公司从未发放过你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你112,000元的工资”时,又说上述钱款是返还的借款。法院要求其作为劳动者缘何入职以来一年多的时间未领取工资进行合理解释,并就其曾向一善公司主张权益进行举证,但徐如意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完成举证;对于徐如意的职务,其在仲裁中陈述其担任的是业务营销主管,在一审中其又称是公司主管,后又称其是统计、业务、现场基调,在二审中又称其是主管、出纳和车调。对此,如果徐如意是一善公司的员工,应当对其职责有准确、清晰的描述,并掌握一定可以证明上述期间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据,但徐如意显然从仲裁到二审对其职务内容前后陈述矛盾,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固定的为一善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一善公司的劳动管理、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再结合徐如意在另案中从未陈述过其与一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情形,徐如意与一善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徐如意基于劳动关系确立为前提而主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如意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如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