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通渭县平襄镇。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6日生,定西市安定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通渭县平襄镇。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自诉人庞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欠钱为由,到被告人家中索要时,和被告人张某及张某母亲发生争执。11时55分,被告人张某向通渭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称自诉人来他家中闹事,要求出警。随后,自诉人被120救护车送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检查,庞某某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间盘膨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诉人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3月24日11时55分,通渭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张某报称,庞某某在自己家中闹事,要求出警。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今天上午11时40分,张进虎女人到我家里,向我要钱,当我接电话从房子出来时,我母亲叫她往出去走,她把我妈在胸前摔了一胳膊,后又把我妈推倒在地,我就打110报警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到家时,妻子蒋某某和一个女的在院子里躺着哩,老婆还抱着那女人的腿,然后出警的人就到了。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厨房听见院子里声音大得很,见张进虎的女人向我儿子张某要钱,我就叫她出去,张某也让她出去,这个女的后退,退的时候用胳膊摔打在我胸部,将我倒在院子里,我就把她的腿抱住往起来翻,但没翻起来,我儿子就打电话报警了,这女人也就躺在院子里装着睡下了,后你们(警察)就来了。5、自诉人庞某某陈述,证实以前张某欠下我的80万元,今天我到张某家,敲了几下门后,张某把门开开,把我撕到院子里并把门从里面锁住了,张某母亲从厨房出来,骂着叫把我往死里弄,张某也说往死里弄,张某把我头发撕住,他母亲把我胳膊撕住,张某用拳头在腰部、肚子上一阵乱打,把我打倒后,张某在我肚子上踢了几脚,之后张某说,“妈,你躺下,她打下你的”,张某母亲也躺在院子里了。张某就打电话报警了。6、通渭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庞某某在通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045.83元,医院诊断庞某某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间盘膨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庞某某以自己遭被告人张某殴打,致轻伤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通过审理查明,自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人张某欠钱,去张某家索要,并在张某家中和张某母亲发生争执,后自诉人和被告人母亲躺倒在院内,经张某报警后,自诉人被120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这一过程有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自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自诉人在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间盘膨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这一事实有通渭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证实。但自诉人的上述损伤系何人所致,自诉人和被告人对损伤成因的描述相互不能印证,证人张某某和蒋某某的证言亦未能证实该损伤系被告人张某所致。综上,自诉人的损伤成因,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确属被告人张某所为。故自诉人庞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是,自诉人的伤确属在被告人家中形成的,故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无罪。二、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自诉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一、请求依法撤销通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害人的伤确属在被告人家中形成的,故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酌情判处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