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刑初字第0064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时某趁陆某、李某家无人之机,进入位于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委会5组17号陆某、李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时某退赔了被害人陆某、李某经济损失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陶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犯罪地点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缴款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丁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