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桥海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17号罪犯刘桥海,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鲤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65234.56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77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桥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桥海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桥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桥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桥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桥海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桥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