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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廖万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汇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万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结婚。结婚多年,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有时动不动就打人。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无法愈合,夫妻感情破裂,为使我能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生育有一个男孩子,叫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现有共同债务六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必须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对债务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刘言,2000年9月8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产生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子女,对原告离婚及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刘某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乾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